原告:黄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邦富,安徽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市XX公司诉被告杭州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山市XX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山市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山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山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潘XX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