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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XX公司与杭州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土地房产
  • (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程邦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邦富,安徽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市XX公司诉被告杭州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山市XX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山市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山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山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潘XX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2015-07-02
  •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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