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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7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鲁小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鲁XX,男,1951年5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XX律师。


被告XX,女,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中国XX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XX。


负责人许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湖北XX律师。


原告鲁XX与被告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炉、被告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诉称,2014年6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XX驾驶鄂LXXX小型轿车在鱼岳镇迎宾大道XX右转弯时,由于没有注意让行,将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该路段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右侧身体多处受伤,后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法医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时限45天。2014年6月17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鱼岳中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鲁XX无责任。被告XX驾驶的鄂L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XX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2014年9月17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鱼岳中队出具了调解终结书。原告认为被告XX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0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鲁XX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建筑施工资格证书及协议书、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宝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


2、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以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住院病历及医疗单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用情况;


4、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5、交通费用单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930.5元;


6、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及购房合同和村委会、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及生活在城镇的事实。


被告XX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希望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519.04元,希望被告XX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XX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被告XX为其鄂L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


2、被告XX的驾驶证及行车证,以证明被告XX具有驾驶资格;


3、原告鲁XX的病历资料、医药费及其他发票,以证明被告XX因交通事故共为原告垫付住院及门诊医药费5119.04元、修车费400元、现金1000元,共计6519.04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如本次事故属实,且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均有合法有效证件,保险公司将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求金额过高,相关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核减;按保险合同条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虽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付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所举证据1,申请了证人王XX出庭作证。王XX称原告鲁XX自2012年6月至2013年底在嘉鱼县XX做事(开电梯),之后一直在嘉御园的物业公司做杂工至发生交通事故前,每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XX对该项证据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原告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建筑施工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建筑施工资格证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对协议书、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宝塔社区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证明及建筑施工资格证,均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协议书上仅有当事人的签字,没有单位的公章,且该协议书是2012年签订的,那时原告还没有退休,但现在原告已经退休,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宝塔社区居委会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故证明原告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明力不足。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证人王XX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宝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盖有该社区居委会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东岭尚城医务室”开具的金额为84元发票有异议,因为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对于该票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调查,被告XX称其知道该票据的情况,确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治疗费,故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曾在庭审中告知被告XX公司,若其申请重新鉴定,应在开庭后3天内即2014年11月9日前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但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才向本院提交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该份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所及鉴定人出具的,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7天,将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所举证据6,原告申请了证人鲁XX出庭作证,证人鲁XX称,其于2008年10月3日将位于渡普镇南XX的房屋卖给了鲁环次(原告之弟),且原告父母鲁XX、孙XX一直跟随鲁环次生活。对于该项证据,被告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原告父母身份证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母均系农业户口,不可能在城镇有收入,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几个子女无当地公安机关盖章的户籍资料予以证明,无法确定扶养人的人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有证人出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XX所举证据1、2,原告及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XX所举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XXX对住院费及门诊费5119.04元无异议,但对400元修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定损;现金1000元属于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事情,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XX驾驶鄂LXXX小型轿车在嘉鱼县鱼岳镇迎宾大道XX右转弯遇原告鲁XX驾驶的0S150二轮摩托车正常直行,因被告XX驾车转弯未注意让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鲁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被诊断为右肩空虚压痛(+),可及骨檫感,上臂内测皮下淤血。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原告在嘉鱼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5119.0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药费267元。原告修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0S150二轮摩托车花去修理费400元。2014年6月17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鱼岳中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鲁XX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法医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鲁XX车祸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时限45天。被告XX于2014年1月19日在被告XX公司为鄂L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调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0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XX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119.04元、修车费400元,另外赔偿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6519.04元;原告父母鲁XX、孙XX共生育7个子女,长女已去世,现有原告鲁XX等6个子女在世,原告父母一直跟随原告之弟鲁环次共同生活,居住在嘉鱼县渡普镇南XX。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XX无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鄂L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法证明其受伤前有固定工资,故不应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原告受伤前在嘉鱼县XX从事物业服务工作,但由于原告受伤前并未从事建筑工作,且未举证证明其近3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父母均系农业户口,且不可能在城镇有收入,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XX公司认为应按50元/天予以计算,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该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病历没有医嘱证明要加强营养,故不应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应计算营养费。被告XX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86.04元(5119.04元+267元)、财产损失(摩托车修车费)400元、护理费3206元(26008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6412.5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38940元(22906元/年×17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元(15750元/年×5年÷6人×10%×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合计62124.5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2124.54元,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鲁XX;


二、原告鲁XX应当在获得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XX6519.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176XXXX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X



书记员  杜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4-11-27
  • 嘉鱼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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