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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赵XX、廖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5)犍为刑初字第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纪尚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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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犍为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犍为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廖XX,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犍为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


辩护人纪尚权,四川XX律师。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赵XX、廖XX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及其辩护人沈XX、赵XX及其辩护人肖XX、廖XX及其辩护人纪尚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潘XX、赵XX、廖XX使用假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及电话卡后,在云南省水富县等地进行诈骗: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潘XX使用假身份证所办理的电话卡,假扮被害人王XX的熟人,后再次致电以急事需要借款为由向其借款,骗取被害人王XX人民币6000元;同年8月30日、9月28日、10月13日潘XX采取以嫖娼被抓需要借款等为由,分别骗取王某乙人民币70000元、罗某某人民币11000元、李XX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9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现金48000元、戒指一枚,已退还被害人王某乙现金40000元、戒指一枚(折价5000元)。


2014年3月9日,被告人赵XX使用假身份证所办理的电话卡,假扮被害人帅某某的熟人,后再次致电以开车撞人需要赔钱为由向其借款,骗取帅某某人民币6000元;同年6月9日、6月26日、7月6日、8月11日、10月14日、15日,被告人采用以嫖娼被抓、打牌被抓需要借款等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陈XX人民币6000元、宋某某人民币6000元、曹X某人民币6000元、赵XX人民币6000元、唐某某人民币3000元、余某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39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现金4385元。


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廖XX使用假身份证所办理的电话卡,假扮被害人向某某的熟人,后再次致电以嫖娼被抓需要借款为由,骗取向某某人民币5000元;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廖XX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5200元,共计人民币10200元,已全部追退。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现场搜查笔录、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潘XX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等方式诈骗,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XX、潘XX多次实施诈骗,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诈骗赃款应予退赔、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廖XX退清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潘XX、赵XX退还了部分赃款,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潘XX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92000元,已追退现金48000元(已退还被害人现金40000元、公安机关暂扣8000元)、戒指一枚(折价5000元),尚欠39000元责令退赔(王XX人民币6000元、王某乙人民币25000元、罗某某人民币11000元、李XX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XX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39000元,已追退现金4385元(公安机关暂扣),尚欠34615元责令退赔(帅某某人民币6000元、陈XX人民币6000元、宋某某人民币6000元、曹X某人民币6000元、赵XX人民币6000元、唐某某人民币3000元、余某人民币6000元);


五、扣押在案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卡、假身份证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宋海琼


人民陪审员  宋加良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2-13
  • 犍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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