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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张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4)郑知刑初字第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卫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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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祝卫青,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张XX,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张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冯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祝卫青,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6日,被告人侯XX、张XX在安阳市龙安区铁西商贸城XX成立XXX类配送中心,共同经营酒类批零。2008年9月10日,侯XX因在XXX类配送中心经营活动中销售假冒“蓝花郎”注册商标的白酒,被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安分局行政处罚。2013年3月29日,侦查机关在侯XX、张XX经营的XXX类配送中心和位于三家庄的仓库内查扣假冒茅台酒29瓶,茅台王子酒24瓶,茅台迎宾酒54瓶,XXX(1618)18瓶,XXX24瓶,五粮醇6瓶,剑南春6瓶,洋河海之蓝30瓶,郎酒41瓶,XX酒50件,剑南豪72件,牛栏山二锅头125件,红星二锅头99件,共计159514元。另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份,侯XX、张XX对外销售假冒“海之蓝”、“牛栏山”、“XX”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为67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照片,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安阳市工商管理局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翟XX的证言,被告人侯XX、张XX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他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侯XX、张X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指控“剑南豪”白酒的价格过高,当时进货时是每箱90元,而起诉书认定的价格是每瓶70元。其辩护人辩护称,侯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侦查机关扣押的物品和销售假冒白酒的事实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6日,被告人侯XX、张XX在安阳市龙安区铁西商贸城XX成立XXX类配送中心,共同经营酒类批零。2008年9月10日,侯XX因在XXX类配送中心经营活动中销售假冒“蓝花郎”注册商标的白酒,被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安分局行政处罚。2013年3月29日,侦查机关在侯XX、张XX经营的XXX类配送中心和位于三家庄的仓库内查扣假冒53°贵州茅台酒29瓶,53°茅台王子酒24瓶,53°茅台迎宾酒54瓶,52°XXX(1618)18瓶,52°XXX24瓶,50°五粮醇6瓶,52°剑南春6瓶,52°洋河海之蓝30瓶,系列郎酒41瓶,52°XX酒50件,52°剑南豪72件,牛栏山二锅头125件,红星二锅头99件,共计151897元。另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份,侯XX、张XX对外销售假冒“海之蓝”、“牛栏山”、“XX”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6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侯XX的供述,其与张XX于2004年9月6日共同经营XXX类配送中心,法定代表人是张XX,三家庄的仓库是其与张XX租的,其与张XX负责进酒、销售、记帐和门市管理,曾经购进过茅台系列、XXX、剑南春、郎酒、洋河海之蓝、牛栏山二锅头、红星二锅头、剑南豪、XX等。门市和仓库内搜查出的假酒是其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的,其与张XX都知道这些酒系假冒。张XX也进过假酒,一般其不在的时候,由张XX负责进酒。门市上的帐是其与张XX的,“张X、张X”是张XX收钱和送货的意思。该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共同销售假冒白酒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张XX的供述,其与侯XX负责进酒、销售、记帐和门市管理,仓库在三家庄附近,是与侯XX一起租的。曾经购进过茅台系列、XXX、剑南春、郎酒、洋河海之蓝、牛栏山二锅头、红星二锅头、剑南豪、XX等,这些酒大部分是假冒。这些酒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的,大部分是侯XX进的,侯XX不在的时候,其负责联系进酒。该供述与侯X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人共同销售假冒白酒的犯罪事实。


3、侦查机关扣押的帐本和二联单,经核算,被告人侯XX、张XX销售假冒白酒的金额为67000元。


4、安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在侯XX、张XX经营的XXX类配送中心和位于三家庄的仓库内查扣假冒53°贵州茅台酒29瓶,53°茅台王子酒24瓶,53°茅台迎宾酒54瓶,52°XXX(1618)18瓶,52°XXX24瓶,50°五粮醇6瓶,52°剑南春6瓶,52°洋河海之蓝30瓶,系列郎酒41瓶,52°XX酒50件,52°剑南豪72件,牛栏山二锅头125件,红星二锅头99件,上述商标专用权人也出具鉴定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的白酒系假冒商品。


5、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侵权白酒的市场中间价格:53°贵州茅台酒单价1200元,53°茅台王子酒单价170元,53°茅台迎宾酒单价118元,52°XXX(1618)单价1299元,52°XXX单价909元,50°五粮醇单价65元,52°剑南春单价450元,53°郎酒单价120元,郎酒(精品窑藏)单价35元,红星二锅头单价12元;价格鉴定中止通知书,证明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资料及鉴定时安阳市场销售情况,无法确定XX酒(醇和至尊)、剑南豪(四季红运)、郎酒(洞藏佳酿)三种白酒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中间价格。


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显示,53°贵州茅台酒,53°茅台王子酒、53°茅台迎宾酒、52°XXX(1618)、52°XXX、50°五粮醇、52°剑南春、53°郎酒、郎酒(精品窑藏)及红星二锅头按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货值金额,牛栏山二锅头、洋河海之蓝按二被告人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郎酒(洞藏佳酿)、剑南豪按生产厂家提供销售价格计算,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151897元。根据公安机关查扣的帐本、二联单显示,牛栏山二锅头实际销售价格55元/件,XX酒实际销售价格50元/件。


7、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8年9月10日,侯XX因在XXX类配送中心经营活动中销售假冒“蓝花郎”注册商标的白酒,被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安分局行政处罚。


8、安阳市龙安区XXX类配送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张XX。


9、另有北京XX厂“牛栏山加图”、北京XX公司“红星加图”注册商标权及其他被侵权注册商标的权属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张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XX负责购进、销售大部发假冒白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X购进、销售小部分假冒白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销售金额67000元,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51897元,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侯XX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剑南豪”白酒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安阳市场销售情况,无法确定剑南豪的市场中间价格的前提下,依据四川XX公司出具的销售指导价格认定货值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侯XX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称,候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侯XX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侯XX犯罪前曾因销售假冒“蓝花郎”注册商标的白酒,被行政处罚,依法不适用缓刑,侯XX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辩解称,其对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不知情,以未销售假冒白酒。经查,张XX与侯XX共同购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帐本、二联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查获的涉案赃物,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孙召鹏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书 记 员  魏XX


  • 2014-04-28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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