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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程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4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新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男,生于1966年3月11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卢XX,荆州市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靳XX,湖北XX律师。


被告程X,男,生于1972年3月1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新龙,湖北XX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程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印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XX、人民陪审员刘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程X与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龙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约定合伙经营挖掘机施工业务,随后购买了一台斗山牌DH150LC液压挖掘机和一辆解放牌旧货车,还购买了油料等物品。该挖掘机原价值660000元,首付270966元,其余按揭贷款,现价值约200000元。原、被告于2008年5月开始经营。2008年5月30日,双方签写条据,证明购买汽车和挖掘机等物品,原告出资250000元,被告出资63000元。2010年春节期间,双方分别从经营收入中领取30000元和3000元,作为返还本钱,并重新立据,落款日期倒签为2008年5月30日。重新书写条据内容为“2008年3月31日购平板车一台付挖机款计徐XX付贰拾贰万整(220000)程X付陆万整(60000)证明人程X徐XX”。合伙中,被告经手用挖掘机施工收入付清全部按揭贷款。


合伙初期,原、被告共同经营业务。自2008年11月起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单独在外承揽工程,所得收益均入被告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进行收益结算,被告一直拖延至2011年2月1日才进行对账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有120000元收入尚未入账。被告当时称该款项均为欠款尚未收回,现原告得知被告已将上述欠款收回。


2011年3月,原告提出解散合伙,被告拒绝。挖掘机和汽车闲置至2011年11月后,被原告作价出售给第三人何XX,原告收取首付款50000元。后因被告干涉,何XX没有支付余款。2013年3月,被告从何XX处将挖掘机和汽车购回,自营挖掘机施工业务至今,且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2、将合伙财产(DH150LC斗山牌液压挖掘机、解放牌货车)按出资比例(原告80%、被告20%)进行分割;3、对被告掌管的经营收入120000元按出资比例(原告80%、被告20%)进行分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96000元;4、被告按每月1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至判决之日止。


原告徐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台斗山牌DH150LC液压挖掘机,首付款为270966元。


证据三:原、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签字的说明1份,以证明因购买挖掘机原告出资220000元,被告出资60000元。


证据四:中国XX银行客户缴款回单复印件27份,以证明从2008年至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向武汉XX公司缴款共计656787元。


证据五:中国XX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13份,以证明原告向武汉XX公司的缴款情况。


证据六: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6份,以证明被告将汉宜铁路毛嘴段施工工程款部分收益存入其个人账户。


证据七:欠账明细复印件2份及记账本原件1本,以证明客户欠款明细情况,合伙体尚有约120000元债权未收回。其中第一份“2010年欠账”系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债权情况;第二份“欠账”系被告书写,金额约30000元。上述债权均未收回。


证据八: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在汽站2010年8月至10月的挖掘机施工业务欠款已于2011年8月2日收回。


证据九:《卖车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将挖掘机及货车出售给第三人何XX,收取首付款50000元。


证据十:第三人何XX与被告出具的申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将挖掘机及货车收回,并返还何XX首付款50000元。


证据十一: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截至2011年7月27日挖掘机、货车价值为309840元。


被告程X辩称,1、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在原告将挖掘机及货车出售给第三人何XX时事实上已解除;2、被告关于挖掘机及货车的出资超过了50%;3、原告主张2008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存在120000元欠款未入账,事实上根本不存在上述欠款;4、被告将挖掘机及货车从第三人何XX手中购回后,一直未实际经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的合伙关系;2、挖掘机系原、被告共同所有;3、合同约定的挖掘机的价款是660000元。


证据三:付款明细、收条、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说明复印件各1份和中国XX银行客户缴款回单复印件27份,以证明原、被告实际出资共计680547元,其中被告实际出资347507元、原告实际出资333040元。


证据四:中国XX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15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证据五:油建公司内部市场准入证、外雇设备招标报价表、廉洁从业责任书、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因原告阻止被告合伙经营,导致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伙体损失为221200元(316天×700元/天)。


证据六: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截至2011年7月27日挖掘机、货车价值为309840元。


证据七:《卖车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将挖掘机及货车出售给第三人何XX,收取首付款50000元。


证据八:第三人何XX与被告出具的申明及收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将挖掘机及货车收回,并返还何XX首付款500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五、九、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挖掘机首付款XX、被告的出资情况。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七中的“2010欠账”单为原告所写,缺乏客观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七中“欠账单”系被告所写,客观真实,但该欠账是针对2010年2月之前的债权,约30000元,且该债权已收回并分割;记账本中部分内容真实,但残缺不全,不能完整反映双方的结算情况,2011年2月前,双方多次进行结算,被告均在记账本上进行了记录,但该记账本反映被告的记录只有两次,其他记录可能被原告隐蔽了。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九、十、十一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六系户名为被告的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该证据无法证实凭证上的涉案金额系合伙体收入,且从记账本上反映,双方已于2010年7月27日进行最后一次清算,即使是合伙体收入,亦已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中的“2010年欠账”单系原告单方书写,未经过被告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欠账单上的合伙体债权是否客观存在及是否已经收回,故本院对该“2010年欠账”单不予采信;证据七中“欠账”单系被告书写,应认定为合伙体的债权,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该债权是何时形成及双方是否已收回或结算,故本院对该“欠账”单不予采信;证据七中的原始记账本系原、被告用于记账的唯一记录本,且在2010年7月27日前双方已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记账本中2010年7月27日前的记账记录依法予以采信;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2月的记账记录因系原告妻子单方记录,未经过被告认可,本院对该期间的记账本记录不予采信。证据八系证人证言,但某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或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六、七、八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三、四客观真实,能证明双方为购买合伙设备支付的货款数额及由被告经手支付的货款数额,但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系个人出资。证据五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约定合伙经营挖掘机施工业务。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财务管理,被告主要联系业务并随车作业,利润共享,风险共担。2008年3月31日,被告出资23800元从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台解放牌平板货车。2008年4月7日,原、被告与武汉XX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从该公司购买了一台价值为660000元的DH150LC-7斗山牌挖掘机。2008年4月7日、2008年4月14日,原告经手向武汉XX公司分别支付首付款20000元及250966元,共计270966元。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下一份证明,内容为“2008年3月31日购平板车壹台;付挖机款计,徐XX付贰拾贰万整(220000)、程X付陆万整(60000)”。从2008年4月开始,原、被告开始经营挖掘机施工业务。2008年5月27日至2010年3月25日,先由原告分11次经手偿还挖掘机按揭贷款139513元,后由被告分14次经手偿还挖掘机按揭贷款246308元。截止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已经付清所购挖掘机款项,共计656787元。2011年2月,原、被告因合伙结算产生分歧,导致挖掘机停止经营。2011年4月20日,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何XX签订卖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涉案挖掘机及货车转让给何XX,价格为310000元,何XX首付50000元,余款260000元待原告将挖掘机的有关官司及相关债权债务全部妥善处理完毕,并将挖掘机的相关资料给何XX,同时保证挖掘机能正常使用后再逐步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及货车交付给何XX,何XX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11月22日,被告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告。2012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2)鄂潜江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在该案件重审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将挖掘机及货车从第三人何XX手中收回,并于2013年4月7日向何XX支付原告支付的首付款5000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以其与原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原告负责合伙体的财务管理(包括偿还按揭贷款),被告负责合伙体的账目记录并随车作业。在上述期间,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27日、6月5日、6月19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21日、9月29日进行了清算。每次清算,由被告对“收入剩余”进行统计记录,并由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对上述期间即2008年5月至9月偿还贷款情况亦进行了记录,与原告经手偿还贷款时间及数额基本一致。


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27日,原告妻子负责合伙体的账目记录并收取合伙体享有的部分债权;被告随车作业并自2009年2月起负责偿还贷款,亦收取合伙体享有的部分债权。在上述期间,原、被告亦每间隔一段时间进行一次清算,清算时,由被告在原告妻子记录的账本上对双方的“收入剩余”进行记录确认。2009年底,原、被告对收入余额及偿还贷款数额进行了清算,“2009年算账收入余额到12月15日止:徐XX余肆仟壹佰元整(4100.00)程X余贰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28750.00)还款至12月15日,已付348881元已付20个月”。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对收入余额进行了最后一次清算,“收入至2010年7月27号止程X余贰万零叁佰叁拾元整(20330元)徐XX余叁佰玖拾元整(390元)”。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2月停止经营时,原告妻子仍对合伙体的账目进行记录,但原、被告再未进行结算。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议定合伙体财产DH150LC-7斗山牌挖掘机和解放牌货车现有价值为13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曾以合伙协议纠纷诉至法院,双方对合伙关系成立并无异议。原告认为双方合伙关系尚未解除,双方约定偿还贷款均是以合伙体的收益偿还,原告出资220000元,被告出资60000元,双方应按照出资比例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双方合伙关系因原告擅自将合伙体财产出卖他人而事实上解除,双方每次结算均收益均分,然后以各自收入来偿还贷款,被告偿还贷款远多于原告,双方出资比例基本持平,双方应按照各50%进行结算。


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被告尚未结算,双方的合伙关系并未解除。


被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擅自将合伙体财产出卖给第三人,双方合伙关系已事实上解除。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组织形式。合伙人应按照合伙协议即合伙合同进行各项合伙事务。合伙合同是诺成的、非要式的、双务的、有偿的合同,其主要特征表现为按约定分配利润、承担损失,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合伙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先看约定解除。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一方解除合伙协议的条件,又未进行合伙结算,对解除合伙协议均各持己见,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并未约定解除合伙协议。再看法定解除。2011年11月13日,原告未经过被告同意擅自将唯一合伙体财产即涉案车辆出卖给第三人,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此时,被告享有了行使法定解除合伙协议的权利。被告亦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本院将双方合伙体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后,判决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后因原告提起上诉,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在重审过程中,在被告从第三人手中收回合伙体财产后,被告撤回起诉,放弃了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权利。故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亦未进行法定解除。因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至今尚未解除。被告认为双方的合伙关系已因原告擅自出卖合伙体财产而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被告如何偿还贷款及出资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出资220000元,被告出资60000元;偿还贷款均以合伙体的收益进行偿还。


被告认为,原告前期出资220000元,被告前期出资83800元,但因原、被告每次结算后平均分配合伙体收益,然后再以各自收益来偿还贷款,被告后期经手的偿还贷款的数额远多于原告前期偿还的贷款,双方出资比例基本持平。


关于原、被告如何偿还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伙协议系口头约定,对如何偿还贷款的理解存在很大分歧,双方亦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只能通过双方均无异议的记账本的记载来认定双方如何偿还贷款。第一,从记账本中关于偿还贷款及“剩余余额”的记载来看,合伙体记账本中对偿还贷款有两处明确的记载,具体表现为:一是被告负责账目记录时对合伙初期2008年5月至9月每月偿还贷款情况进行了记录,与当时负责财务管理的原告经手偿还贷款时间及数额基本一致;二是对“截止2009年12月15日,偿还贷款20个月,共计偿还348881元”的记录,与原、被告各自经手偿还贷款的数额基本一致。而同时记账本中反映出截止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进行了多次结算分配,双方均认可该“剩余余额”是双方各自手中的现金余额,却并没有任何一次被告所称的每次结算均对收益进行了分配的记录,故记账本的上述记载能证实合伙体共同债务由合伙体共同收益偿还的事实,而不能反映出双方对收益进行分配的事实。第二,从记账本记载所反映的收入情况来分析。截止2009年12月15日,合伙体偿还贷款348881元,加上原、被告持有现金32850元(28750元+4100元),共计381731元。结合记账本中反映的涉案挖掘机的工作时间和收入标准,该收入作为合伙体自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15日的纯收入合情合理。若按照被告所称合伙体收益先均分,再以各自收入偿还贷款,那合伙体在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纯收入应至少在760000元以上,这与记账本的工作记录不符。由此可知,原、被告是以合伙体共同收益偿还贷款。原告认为以合伙体收入偿还贷款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认为每次结算后平均分配收益,然后以各自收益来偿还贷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经手偿还的贷款数额不等,只是因为原、被告分工发生变化而已,并不能证实双方以各自收益来偿还贷款。


关于原、被告各自的出资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合伙体偿还贷款以合伙体共同收益偿还,原、被告均未再进行出资,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出资应为220000元,被告出资应为83800元(60000元+23800元)。


(三)关于合伙体财产如何进行结算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出资为220000元,被告出资为60000元,双方应按照该出资比例对合伙体现有财产、被告掌管的120000元经营收入及2013年3月被告收回合伙体财产后的经营收入进行结算。


被告认为,1、原告称被告掌管的120000元经营收入与事实不符;2、2013年3月,被告收回挖掘机及货车后,基本没有经营收入;3、被告后期经手的偿还贷款数额远多于原告前期偿还的贷款,双方出资比例持平,应对合伙体现有财产挖掘机及货车平均分配。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合伙体财产有三项:被告掌管的120000元经营收入、被告于2013年3月收回挖掘机及货车后的经营收入及合伙体现有财产。


关于被告掌管的120000元的经营收入的结算问题。原告提供记账本原件、“2010年欠账”单及“欠账”单,以证明被告掌管着2008年11月至2011年2月合伙体的120000元经营收入,且并未分配。本院认为,该记账本的记录虽然客观真实,但相当不规范,从其中无法得知上述期间合伙体享有的债权情况。“2010年欠账”单系原告单方书写,未经过被告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欠账单上的合伙体债权是否客观存在及是否已经收回。而“欠账”单系被告书写,应认定为合伙体的债权,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该债权是何时形成的债权以及双方是否已收回或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配该1200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2013年3月收回挖掘机及货车后的经营收入的结算问题。原告认为被告2013年3月31日将挖掘机及货车从第三人何XX处收回后,一直租赁给湖北省XX公司使用,每月租金为21000元。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及对被告进行的调查,查明被告将挖掘机及货车收回后并未租赁给湖北省XX公司使用。2013年3月至今,被告使用该挖掘机的收益情况无法查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期间的经营收入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对合伙体财产挖掘机及货车的结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因原、被告对合伙财产如何分配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上述规定,可对合伙体财产按实际出资比例依法结算。鉴于原告出资220000元,被告出资83800元,同时结合双方协商确定的合伙体财产的价值为135000元,原告应分配合伙体财产价值为97761.69元,被告应分配合伙体财产价值为37238.31元。


关于涉案车辆由谁所有的问题。因涉案车辆现由被告实际控制,且由被告所有有利于涉案车辆物尽其用,应由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款97761.69元。


关于原告擅自出卖合伙体财产收入50000元,被告收回合伙体财产支出50000元的定性问题。虽然原告违约收入50000元,但被告并未追究原告的该违约责任,同时亦出资50000元将合伙体财产收回,该5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可在合伙体财产分割时依法予以扣减。


另外,原、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最后一次结算时,双方持有的现金为20720元(20330元+390元)。虽然双方在诉讼中并未涉及该款项,但原告提起合伙结算纠纷,亦包括对该笔款项的结算,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按照利润共享的原则进行分配,每人分配1036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XX与被告程X的合伙关系;


二、合伙体财产DH150LC-7斗山牌挖掘机1台、解放牌平板货车1辆归被告程X所有,被告程X给付原告徐XX合伙财产折价款97761.69元、利润分配款10360元,计108121.69元;


三、原告徐XX返还被告程X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5000元,被告程X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XXXX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印 坤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11-10
  • 潜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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