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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梧民立终字第13号XX公司、赖XX诉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4)梧民立终字第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覃彪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


委托代理人黄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彪,X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赖XX因与被上诉人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被告XX公司及被告赖XX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时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进行调整,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于2011年2月12日明确了不再简单以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划分案件级别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故该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XX公司、赖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XX公司、赖XX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是在2011年2月12日作出的,该规定未获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不能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就各级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是相违背的,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依据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本案诉讼标的为1800万元,远远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各个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一审管辖的标准。即使上诉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并不能作为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本案,依法应予回避。请求撤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万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两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7日签收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文书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的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的答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因2014年1月11日和1月12日为法定节假日,本案答辩期限依法顺延至2014年1月13日。而两上诉人直到2014年1月24日和1月27日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两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间。对于本案的级别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本辖区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进行了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自治区的具体情况适时对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进行了调整,现本案由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斌


审判员 潘志安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叶XX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第七条: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制定适当高于本通知的标准。对于辖区内贫困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适当降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4-03-03
  •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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