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泗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泗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皓,山东XX律师。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李XX谎称其租赁的他人房屋系自己所有,以此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张X现金7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其辩解借款时最初提出用其具有所有权的汽车一辆抵押,但被害人张X不同意;借款所抵押的房子系其租借李X的,曾给张X说过房子不是他的,是他人抵押给他的。被害人张X称其借钱后躲避,其非躲避而是外地打工挣钱。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借款时与被害人张X约定借7万元,利息按五分计算,扣除借款当月利息3500元,实际借款66500元;被告人李XX出去打工没有与被害人联系是因为被害人在网上发布信息威胁被告人及家人和被告人躲避计划生育。本案所称的虚构事实是不存在的,且被告人李XX没有借款不归还的意图;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X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李XX谎称其租赁的他人房屋系自己所有,以此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张X现金66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其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借款7万元时向被害人张X提出用其珍珠泉的房屋抵押,因无房产证其在借据上写上了房屋的详细地址;后被害人张X在农村信用社给其打了66500元,3500元留下作为借款三个月的利息;用作抵押的×××小区××号楼×单元×××的房子系其租借泗水县××街道××村李X的,非其本人所有,因其急用钱,所以当时欺骗了张X。因借了不少高利贷,怕债主要账,其离开泗水出去躲债。
2、被害人张X陈述,证实被告人李XX通过亲戚雷X用泗水县×××小区××号楼×单元×××的房子抵押向其借款,利息三分,期限三个月;看房屋后,其问李XX该房产有无房产证,李XX回答没有,雷X亦称李XX系房屋所有人;后张X通过农村信用社将66500元现金打到李XX账户上。后其联系被告人李XX联系不上,查看房产发现抵押房屋非李XX所有,而系李X所有;其联系李X,李X称被告人李XX租借了该房,租期两年;张X到李XX家中寻找李XX未果,李XX父亲亦无法联系上李XX。
3、证人雷X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XX系亲戚关系,李XX喊雷X表叔。2011年以来李XX先后借其现金近60万元;二0一二年三四月份李XX想找其借钱,由于与张X是战友关系,其介绍李XX借张X的钱。李XX谎称×××小区的房屋系本人所有骗了其与张X两人,用该房屋抵押借张X六七万元现金;后其知道该房屋系一个叫李X的,方被得知被李XX欺骗。
4、证人李X乙证言,证实本案所涉房屋系李X乙哥哥李X所有,有购买房合同,因房产证是集体办的,还没有办下来。由于房屋闲置,2011年12月1日租赁给××村的李XX,租期为两年。2012年6月有人给哥哥李X打电话,称李XX将房屋抵押给他人了,李X打电话给李XX,提示停机,一直未打通。
5、证人蒋X证言,证实其儿子李XX在县城无房产,在×××小区的房子系李XX租赁的;2012年4月,因所借的钱还不上,到济南打工。
6、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X于2012年8月2日报案,称2012年4月22日李XX通过虚假担保方式,用李X房屋抵押诈骗张X现金66500元。
(2)借据证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李XX借张X现金7万元,借期为三个月(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
(3)被告人李XX与李X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XX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租赁李X×××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房屋一处;
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涉案房屋系李X于2010年9月27日购买。
(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XX2012年春节前曾租赁苗馆镇李家坡村加油站对过开办XX公司,开办期间生意不景气,一个月后未再露面,房租1000元一直拖欠,后债主到现场拉走家具,但房屋钥匙至今未交还。
(5)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XX身份事项,被告人李XX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被抓获的过程。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在庭审时出具2013年10月17日被害人张X的谅解书一份:李XX诈骗其66500元,因李XX母亲蒋X自愿还款一万元,其对李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用虚假担保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的罪名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诈骗数额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李XX在庭审时辩解借款时所抵押的房子系其租借李X的,曾给张X说过房子不是他的,是他人抵押给他的;其借款后未与被害人联系是到外地打工挣钱,非躲避被害人;辩护人提出本案所称的虚构事实是不存在的,且被告人李XX没有借款不归还的意图;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雷X、被害人张X均证实借款时向被害人张X隐瞒了所抵押的房屋系被告人租赁而非其所有的事实,本案中如果被害人张X事先知道借款时所抵押的房屋非被告人所有,且在被告人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被害人不可能将数额较大的款项借予被告人;被告人在借款的过程中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其主观方面具有欺诈的故意;本案被告人在借款之前已负债累累,在借款后不久至被抓获前杳无音信,期间被告人没有任何偿还被害人借款的行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X的母亲帮助被告人李XX归还被害人一万元现金,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颜 彬
审判员 刘红霞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