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XX,男,海南XX律师。
辩护人翟绪微,女,海南XX律师。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甘XX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振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甘XX及其辩护人黄XX、翟绪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XX为骗取国家渔业柴油补贴,利用其名下的琼东方12068号船牌套在王XX名下的桂北渔61088号渔船上,冒充自己的渔船让渔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拍照,以此向东方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国家渔业柴油补贴款,2009年上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共计骗取国家渔业柴油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600084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方市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东方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潘XX
代理审判员 雷XX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核:吴XX撰稿:雷XX校对:陈XX印刷:陈XX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3日印制(共印3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