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蒋XX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明勇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小名:东东;绰号:冬瓜),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释放,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明勇,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吴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日晚,被告人蒋XX与张XX、唐X(未年人,二人均已判决)在永川区南XX原XX公司大门外公路边台球室打台球时,被害人钟XX、杨X、“梁X”也在该台球室打台球。当钟XX、杨X、“梁X”结束打台球后,钟XX支付台球费时,张XX发现钟XX钱包中有现金,于是叫唐X、蒋XX停止打台球,并提出抢劫钟XX等三人,唐X、蒋XX均同意。于是张XX、唐X、蒋XX尾随钟XX等三人来到离台球室100米左右的公路边,张XX叫钟XX等三人站住。随后,张XX上前用砖殴打杨X,唐X借口钟XX三人以前打了其弟弟,叫钟XX等三人拿钱出来。当张XX殴打杨X时,唐X、蒋XX叫钟XX、“梁X”蹲在马路边。后张XX将钟XX的现金100余元抢走,所获赃款三人共同耗用。


2001年7月25日,本院以(2001)永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XX、唐X犯抢劫罪,判处张XX有期徒刑五年;判处唐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4年8月1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蒋XX家中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中翻供。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钟XX、杨X的陈述,证人张XX、唐X、蒋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蒋XX的供述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以非占有为目的,与他伙同,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蒋XX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洪


人民陪审员 刘永江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书 记 员  杨XX


  • 2015-03-23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