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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黄XX等与XX公司、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1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付俊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薛XX。


原告黄XX。系薛XX之。


原告黄XX。系薛XX长子。


原告黄XX。系薛XX次子。


原告黄XX。系薛XX三子。


原告XXX。系薛XX四子。


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俊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湖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XX。


负责人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进行和解、上诉、反诉,接受法律文书等事项)。


被告(追加)娄XX,司机。


原告薛XX、黄XX、黄XX、黄XX、黄XX、X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俊杰,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被告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娄XX驾驶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312国道XX处时,与横过马路的黄XX(原告薛XX丈夫)相撞,黄X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娄XX与黄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与被告娄XX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外,娄XX另行赔偿我方损失5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娄XX驾驶的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8979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如果查明被告娄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娄XX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从我公司应予支付的赔偿款中先予以扣减。


被告娄XX辩称,我驾驶的浙A×××××号重型货车与黄XX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给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浙A×××××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娄XX驾驶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河南省信阳市往河南省桐柏县方向行驶至312国道XX处时,与横过马路的黄XX(原告薛XX丈夫)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6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XX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黄XX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娄XX、黄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黄XX受伤后在河南省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0181.10元;在随州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817元,医疗费用合计10998.10元。黄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娄XX与六原告达成协议,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本案六原告)因黄XX发生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由乙方通过诉讼向保险公司索赔。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乙方损失外,甲方(本案被告娄XX)另行赔偿乙方伍万元整(¥50000.00元)……。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出具谅解书,对甲方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并放弃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娄XX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2014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另查明,死者黄XX,男,1941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事故发生前,黄XX、薛XX夫妇自2002年起租住于随县XX居委会龙凤XX居住、生活。此次交通事故给六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9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12×6)、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3624元计算为258.89元(23624元÷365天×4天)。诉讼中六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项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庭审中,原告方未提交其为办理丧葬事宜对其造成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


还查明,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杭州XX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娄XX。被告娄XX以该车挂靠于杭州XX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事故发生时,被告娄XX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


本院认为,被告娄XX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黄XX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作出娄XX、黄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六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黄XX、薛XX夫妇自2002年起租住于随县XX居委会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故黄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187560元(20840元/年×(20-11)年]。庭审中,原告方未提交其为办理丧葬事宜对其造成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项的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黄XX非正常死亡,对六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本案案情,酌定六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致黄XX死亡给六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49606.49元。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4803.25元[(医疗费9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58.89元+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107560元+交通费3000元)×50%],合计应赔偿六原告损失184803.25元。六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娄XX与六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自愿给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此系被告娄XX自愿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娄XX已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XX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娄XX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从其公司应予支付的赔偿款中先行予以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薛XX、黄XX、黄XX、黄XX、黄XX、XXX因交通事故致黄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84803.25元(其中交强险项下12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64803.25元)。


二、驳回原告薛XX、黄XX、黄XX、黄XX、黄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XX,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先智


审 判 员  汤文亮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庞XX


  • 2014-04-18
  • 随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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