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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吴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并民终字第3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维祥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女,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居民,住该区。


委托代理人曲XX,女,太原市小店区黄陵XX居委会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维祥,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居民,住该区。


委托代理人吴XX,女,汉族,太原市小店区黄陵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X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任XX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维祥、曲XX,被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任XX与被告吴XX系母子关系,二人均系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XX居民。原告任XX与其丈夫吴XX生育有二子三女,被告系次子。1987年原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发放位于郑村东XX的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显示吴XX系户主,家庭成员有原告任XX、被告吴XX及吴XX,地上有5孔窑洞,2间房,建房时间在1973年。在该登记表“存在问题”一栏中注明,“原占地面积1.05亩,超占面积0.15亩,预留面积0.3亩发证(吴XX、吴XX),发证面积0.6亩”。被告吴XX结婚成家后与父母一同在上述院内居住生活。2004年,被告吴XX夫妇将原旧房拆除后新建正房8间、东房5间、西房10间。2012年正月,吴XX去世。因郑村新农村改造,涉及部分村民住宅的拆迁,上述住宅也在拆迁范围内,郑村社区居委会多次与原、被告协调拆迁事宜。2012年6月,被告的妻子吴XX找他人代写一份证明,内容为“郑村村民任XX,遵照先夫的遗言,本人也同意,现住的家宅一处归二子吴XX所有,于其它人无权参余,如旧村改造的问题由吴XX做主处理此项,慎此证明由本人任XX以凭证。村民任XX。2012.6”。原告在该证明上摁印,随后被告将该证明交于郑村社区居委会。2012年6月7日,被告与郑村社区居委会签订一份协议,载明郑村社区居委会占被告的宅基地0.6亩,折合399.60平方米,补偿楼房面积399.60平方米,由郑村社区居委会支付被告拆迁补偿款701400元。该补偿款里包含被告承诺应当支付原告的60000元。同一天原告与郑村社区居委会就原告名下的另一处宅院签订一份拆迁协议。签协议后,原、被告即搬离争议院落,随后郑村社区居委会将地上房屋拆除。至上述房屋被拆除前,原告与被告一家在该处院内一同生活。房屋被拆后,原告就争议院落拆迁一事向郑村社区居委会提出反对意见,并否认证明所写的内容,经黄陵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案件争议的事实本院向郑村社区居委会主任曹XX进行了询问,曹XX称就本案涉及住宅拆迁一事,在吴XX在世时就曾与原、被告一家多次协调未果。2012年6月,原告在被告妻子的陪同下到郑村社区居委会表示同意拆迁并且原告表态该住宅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处理拆迁一事。郑村社区居委会建议双方就上述意见出具一份书面材料,随后二人交来一份证明,曹XX对原告宣读证明的内容,原告未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南郊区XX(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协议、调解情况说明,本院对曹XX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原审认定,根据郑村社区居委会主任曹XX的陈述,原告到居委会明确该宅院归被告所有,拆迁事宜有被告处理的意思表示在先,出具书面证明在后,且郑村社区居委会收到证明后向原告宣读了该证明的内容,不存在原告所述受他人胁迫或对证明内容不知情的情形。郑村社区居委会主任曹XX作为本案涉及宅院拆迁事宜的协调人及经办人,对案件事实较为了解,且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陈述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在该书面证明的基础上,被告与郑村社区居委会签订拆迁协议,至宅院拆迁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并且自动搬离住房,如果真如原告所述对证明内容及签订拆迁协议不知情,其当时不可能配合拆迁,故原告所述与事实存在矛盾。另外,原告陈述退一步讲如该证明内容属实,但由于宅院包含吴XX的遗产份额,原告单方确认本案涉及的宅院归被告所有为无权处分,也应当认定该证明无效。首先,关于该宅院权属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是否包含吴XX的遗产份额在此不做认定,其次即便该宅院涉及吴XX的遗产,原告的处分行为也是部分无效,原告在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内的处分也是有效的,故不能全盘否定该证明的效力。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任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任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上诉人对于“证明”上的“捺印”行为根本不知情,即使“证明”上的捺印系上诉人所为,也是在其受欺骗的情况下而为,而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从争议的院落中搬出,并非自愿。原审法院采信曹XX的询问笔录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本案“证明”内容涉及的财产上诉人无权处分,争议的院落为上诉人和其丈夫吴XX共同共有,故该争议的院落补偿应补偿给宅基地使用权人,即吴XX与上诉人任XX夫妻二人,而非被上诉人吴XX。该证明内容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隐瞒证明内容,上诉人在受欺诈,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证明”上捺印,上诉人处分了无权处分的财产,该行为应属无效,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摁印的“证明”无效。被上诉人吴XX辩称,上诉人对捺印的“证明”内容确系明知,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证明合法有效,该证明由社区主任曹XX当众宣读,上诉人未持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他人胁迫或不知情的情形,宅院拆迁时,上诉人配合拆迁,主动搬离,其行为方式也证明上诉人对该“证明”却已明知,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对院落无权处分,与本案审理焦点和案由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在证明上捺印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其是在受欺骗的情形下所为,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郑村社区居委会主任曹XX的陈述,上诉人到居委会明确该宅院归被上诉人所有,拆迁事宜由被上诉人处理的意思表示在先,出具书面证明在后,且郑村社区居委会收到证明后向上诉人宣读了该证明的内容,不存在上诉人所述受他人胁迫或对证明内容不知情的情形。郑村社区居委会主任曹XX作为本案涉及宅院拆迁事宜的协调人及经办人,对案件事实较为了解,且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陈述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在该书面证明的基础上,被上诉人与郑村社区居委会签订拆迁协议,至宅院拆迁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并且自动搬离住房,进一步说明该证明合法有效。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证明无效,关于该宅院权属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要求确认其捺印的“证明”无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利亚


审 判 员  姜宏亮


代理审判员  袁 强



书 记 员  任XX


  • 2014-04-30
  •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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