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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XX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泾刑初字第001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金波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住安徽省泾县。


辩护人李X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赵金波,安徽XX律师。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李XX、赵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徐XX雇请杨XX、郑XX、黄XX、黄XX四人到泾县黄村镇某某村郑XX家院内,砍伐其向郑XX所购的杨XX。在砍树之前,徐XX口头警示郑XX不要靠近,但未采取其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在树伐倒之时,将欲接近树下的郑XX砸倒在地。徐XX见状及时拨打了120电话。“120”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检查确认被害人郑XX已死亡。经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郑XX符合被钝器致伤头部及腰背部,造成头部及胸腹部重度复合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XX留在现场直至出警民警到达,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徐XX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领条;证人杨XX、郑XX、黄XX、黄XX等的证言;被告人徐XX的供述和辩解;泾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泾县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已经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引发社会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害人系成年人,面对砍伐树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状况,是能预见的,在对被害人反复打招呼,被害人答应不去现场的情况下,被害人还出现在伐木现场,是被告人不能预见的,且伐木现场是在院内,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不需要拉警戒线,本案系不能抗拒和不能预见的原因引发,是意外事件,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二、被告人在得知有人报警后,依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徐XX雇请杨XX、郑XX、黄XX、黄XX四人至泾县XX某某村郑XX家院内,砍伐其向郑XX所购的杨XX。砍伐过程中,徐XX已经预见到树伐倒时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却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在树伐倒时,将欲接近树下的郑XX砸倒在地。徐XX见状及时拨打了120电话。“120”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检查确认被害人郑XX已死亡。2014年8月11日,经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郑XX符合被钝器致伤头部及背腰部,造成头部及胸腹部重度复合伤而死亡。


案发后,徐XX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直至出警民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0月14日,徐X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徐XX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明:徐XX、郑XX的身份。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5日,黄村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将在案发现场的徐XX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调查。


3、领条、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10月14日,徐X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4、申请、社会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徐XX家庭情况、日常表现及所在社区具备适用缓刑条件。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状况。


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7日徐XX向侦查人员指认了其锯树的地点及树木倒下砸中郑XX的地点。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2014年8月11日,经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郑XX符合被钝器致伤头部及背腰部,造成头部及胸腹部重度复合伤而死亡。


8、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5日约6时许,其到了郑XX家菜园,黄XX正在一棵高约十几米,树干直径约二十几公分、紧靠郑XX家猪笼的大杨树上砍树枝、树梢,砍完后黄XX用绳子将树干上端绑住,后黄XX把树梢等东西往菜园外搬。按照徐XX的安排,其、郑XX、黄XX在下面拉绳子,徐XX用油锯锯杨树,等树正在倒的时候,郑XX正好走到树边,树倒在郑XX的肩膀位置,将郑XX压倒在地。徐XX赶紧打了120电话,救护车来后,医生说不行了。


9、证人郑XX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5日约6时许,其就到郑XX家,要砍的那棵大树树头已经被锯。徐XX用油锯锯树,其、杨XX、黄XX拉住绑在树头的绳子。大概用了一、二十分钟,才把树拉倒,树倒下来将郑XX打趴在地,树压在郑XX的背上。徐XX赶紧跑过来打了120电话。急救医生到现场看了讲郑XX不行了,之后村干部报了警。


10、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徐XX用油锯锯树,其和杨XX、郑XX三人拉绳子,绳子是拴在树顶,防止树倒下来打到房子,黄XX把清理下的树枝往外拖,当树倒地时,树下压着郑XX。徐XX打了120电话,120来了后对郑XX做了检查,医生说不行了。树是徐XX买的,其他四人是徐XX请来帮忙的。砍树周围没有设置警戒。


11、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徐XX叫其砍树枝,其爬上一棵树干四、五米高、直径约四十公分的杨XX,将树枝砍了一下就下来搬了一根树枝出了菜园,后到房后去喝水,喝完水后听说树打到了人。郑XX把树卖给徐XX,其和杨XX、郑XX、黄XX都是徐XX喊去帮忙做小工的。徐XX喊做什么就做什么,除了打招呼外,没有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12、证人郑XX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5日7时许,其到郑XX家玩,坐在他家门槛边和郑XX聊天,郑XX讲着讲着往被砍的树边走去,其叫郑XX不要去,郑XX没有听。树倒下来后,砍树的几个人把郑XX扶到门口,砍树的人还叫赤脚医生和120来,医生讲郑XX已经死了。砍树时,砍树人没有设置障碍和警示标志。


13、证人郑X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5日8时许,其准备去村委会,刚出门就听讲郑XX被树砸死了。其立马到了现场,郑XX已经死亡。其打电话报了警。


14、被告人徐XX的供述证明:郑XX把家门前的一棵杨XX卖给其。2014年8月5日6时许,其叫杨XX、郑XX、黄XX、黄XX到郑XX家去砍树,他们都是其喊来做小工的,做哪些事情由其安排。一开始砍树枝,之后其面对着院子墙,跪着用油锯锯树,杨XX、郑XX、黄XX用绳子将树固定住,在树对面拉,黄XX把砍下的树枝往外拖。杨XX锯快断的时候,他们三个人往对面拉,树倒下时,黄XX说:“不得了”,回头一看树把郑XX压着,其打了120电话。赤脚医生和120医生均确认郑XX已死亡。之后不知道是谁打电话报警了,没一会派出所民警就来了。如果这棵树倒的时候打在人身体上,肯定会把人打死,除了打招呼,没有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砍伐树木过程中,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却轻信能够避免,没有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意外事件系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而本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案发时被告人徐XX已经预见其伐树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至于其能不能预见某一特定的人,并不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要素,本案亦无不能抗拒的因素存在,即使被告人有口头警示,但该警示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的发生,正因为被告人对周围环境过于信赖,轻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从而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徐XX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徐X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自身对案件的发生存有责任且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处罚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木平


人民陪审员  梅志龙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肖XX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X、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 2014-10-28
  •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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