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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沈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1)绍民初字第38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萧XX。


被告:沈XX。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许XX,浙江XX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沈XX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萧XX,被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申铁旗(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09年12月9日,郑XX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塘街道香林大道XX与前方沈XX驾驶的浙XXX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郑XX、沈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认定,郑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XX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6395.1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XX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偏高,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之内的赔偿项目。关于责任划分,被告认为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按照40%进行计算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9日,郑XX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塘街道香林大道XX与前方沈XX驾驶的浙XXX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郑XX、沈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郑XX受伤后分别于2009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9日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期间又门诊数次,共花去医疗费39994元。2011年6月24日,经原告委托,绍兴市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郑XX2009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现遗留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郑XX因交通事故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郑XX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被鉴定人郑XX于2009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30日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用的“奥扎格雷钠针”非本次外伤所必需,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被告沈XX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郑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9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误工费17634元、护理费226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5615元。


又认定,浙XXX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医嘱单、医疗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被告沈XX提供的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联系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郑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沈XX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浙XXX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我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沈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80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余额30808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沈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242元。综上,被告沈XX应支付给原告郑XX64049元赔偿金,对于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奥扎格雷钠针”非本次外伤所必需,故此费用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郑XX系农业家庭户,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为鉴定结论确定的7个月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被告应承担40%,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应赔偿原告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40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原告郑XX负担591元,被告沈XX负担723元,被告沈XX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200元(已由被告沈XX交纳),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宁



书 记 员  王琴


  • 2012-03-30
  •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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