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于XX,石家庄市XX营部业主,经营场所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XX。
委托代理人:吕XX。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利,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申请再审人于XX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1)石民五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石民申二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被申请人浙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公司诉称,原告是“苏XX”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商品,并于2002年2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原告近期发现,被告于XX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批发、销售标有“苏XX”商标字样的商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经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第11类第XXX号注册商标的所有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苏XX”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苏XX”商标注册证以及转让、核准续展证明、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2011)冀石燕证民字第4560号《公证书》、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发票、公证处收费发票、浙江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1102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于XX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原审查明,被告于XX,石家庄市XX营部业主,经营场所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XX,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监控器材(凭资质经营)批发零售。2004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字母与文字组合注册商标,该商标为:长方形图型中,上半部为英文字母“SUPOR”,下半部为“苏XX”三个汉字,指定颜色为上半部分黄底黑色字母,下半部分为黑底白字。商标注册证号第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电压力锅等家用电器类。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2011年6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利向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1年6月11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王XX及工作人员任XX与宋国利一同来到位于石家庄太和电子城XX金和电子内,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宋国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行选购了一件标有“苏XX电器压力锅美味系列”的电压力锅后,从该商行收银台处支付了180元,并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电压力锅进行了封存,加盖了封章。庭审过程中,当庭将标有被控侵权商标的实物拆封,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SUBEOR苏XX电器组成的标识,标识底色为白色,字母及文字为红色。涉案侵权的电压力锅上有上部黑底黄色字母SUBEOR,下部黑底黄字“苏XX电器”组成的标识,原告注册商标的上部由字母“SUPOR”和下部汉字“苏XX”组成,指定颜色为上半部分黄底黑色字母,下半部分为黑底白字。二者的上部字母相近似,下部的汉字主要部分“苏XX”三个字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有“电器”二字,注册商标则没有。两者的字母和汉字的组合方式及外包装颜色一致。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整体上近似,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普通消费者对两种商品的来源容易产生混淆。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字母“SUPOR”与“苏XX”文字的组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压力锅等家用电器类,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一类。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观察,被告销售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产生混淆,被告销售商品的商标对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了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未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应当对侵权商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数额,亦不能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根据被告的销售场所及规模,酌定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XX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XX公司第XXX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二、被告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XX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于XX负担1300元。
判后,被告于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是,被申请人原审提交的售货收据上面的售货单位并非申请再审人,给被申请人的名片也不是申请再审人的名片。申请再审人只是经营监控器材,根本没有销售任何电压力锅。被申请人仅凭工商登记注册备案的信息把我作为被告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浙江XX公司辩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公证书证实申请再审人所销售产品为侵权商品,从工商登记部门查询的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XX的实际经营者为于XX,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浙江XX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其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XX购买电压力锅时,售货方给其出具的收据和张XX的名片,用以证明本案侵权商品系于XX所售。收据显示:收据名称为“石家庄市XX公司(收款收据)”;地址为太和电子城XX,电话:031XXXX1532,太和电子城XX,电话:03118XXXX7946。张XX的名片显示:石家庄市XX公司,张XX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太和电子城XX,电话:031XXXX1532,手机:135××××5158。代理品牌:……苏XX:电磁炉、电饭锅……。申请再审人于XX所经营的石家庄市XX营部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经营场所: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XX;经营范围及方式:监控器材(凭资质经营)批发零售;联系电话:03118XXXX9185。被申请人称张XX系于XX的雇员。申请再审人于XX认为其经营的是金和电子经营部,和石家庄市XX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张XX也不是其雇员。
申请再审人于XX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其与张XX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太和电子城商铺租赁合同书”和张XX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本案侵权商品并非其所售,与其无关。合同书上有甲方于XX的签名,并加盖石家庄市XX营部的印章,以及乙方张XX的签名,并加盖有石家庄XX专用章。合同内容显示:……乙方自愿承租甲方太和电子城一楼A区68号一半商铺,经营小家电产品……。张XX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张XX在2009年-2012年期间,租赁太和电子城一楼A区68号(于XX)店面经营期间,所经营小家电产品。是自己经营,财务独立。而且所经营范围(小家电产品)与于XX所经营的(监控防盗器材)完全不一样。所以我在经营期间与别处产生的经济纠纷与于XX没有任何关系。被申请人浙江XX公司认为,该租赁合同未在工商部门备案,张XX也未出庭作证,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浙江XX公司是从“石家庄XX”购买的商品,经营者张XX的名片上明确注明了其联系电话、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除经营地址与申请再审人于XX所经营的“石家庄市XX营部”的经营地址一致外,其他信息均与于XX无关。被申请人认为张XX与于XX为雇佣关系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现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其与张XX签订的“太和电子城商铺租赁合同书”和张XX的证明,也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中有关张XX的个人信息和张XX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XX所经营的经营项目、经营期间一致,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所提出的侵权商品与申请再审人无关。被申请人仅以工商登记信息中经营场所登记为于XX而认定其为侵权人并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石民五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浙江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申请人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瑞征
审判员 王彦松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