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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邹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杭富刑初字第4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靖自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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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X,浙江XX律师。


辩护人靖自成,江西XX律师。


被告人邹X,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X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邹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方X、靖自成,被告人邹X及其辩护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育才西XX的塔吊旁基坑处,被告人何XX手下泥工与钢筋工方因借用塔吊一事发生争执,钢筋工人陈X被泥工方殴打,后陈X叫来魏X一起打了泥工黎X。被告人何XX因黎X被打心生不满,遂纠集、指使被告人邹X及李XX、何X乙、祝X、祝XX(均另案处理)等人对钢筋工魏X、陈X等人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邹X等人持方木、拖板等工具对被害人魏X进行殴打,致其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X因外伤致左眼睑面部皮肤破裂及眼球破裂伤,并经住院行左眼球摘除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举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邹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只辩称邹X、李XX、何X乙三人不是他叫来的。


被告人邹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方X、靖自成对起诉指控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辩护人方X提出被告人何XX没有纠集、指使邹X,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何XX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何XX从轻处罚。辩护人靖自成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纠集、指使邹X、李XX、何X乙证据不足,何XX对魏X、陈X没有直接加害行为,被告人何XX可以认定为从犯。还提出被告人何XX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魏X、陈X有重大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XX从轻处罚。


辩护人许XX提出被告人邹X当庭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且本案中被害人也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育才西XX的塔吊旁基坑处,被告人何XX手下泥工与钢筋工方因赶工期借用塔吊一事发生争执,钢筋工人陈X被泥工方殴打,后陈X叫来魏X一起打了泥工黎X。被告人何XX因黎X被打心生不满,遂纠集、指使被告人邹X及李XX、何X乙、祝X、祝XX(均另案处理)等人对钢筋工魏X、陈X等人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邹X等人持方木、拖板等工具对被害人魏X进行殴打,致其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X因外伤致左眼睑面部皮肤破裂及眼球破裂伤,并经住院行左眼球摘除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XX、邹X已经与被害人魏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X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万元(包括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万元),被害人魏X对被告人何XX、邹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何XX、邹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魏X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下午大概15时许,其在宝龙工地上做钢筋活,因一起做钢筋活的老乡陈X被工地泥工带班的人打,其去拉架时被对方打,其也就用脚朝那个泥工带班的人踢了两下,后刚准备回去干活时,看到有个穿黑色短袖的男子带了十多个泥工过来,还说“给我打,打死我负责”,接着就冲过来了,那些人手里还拿着钢管、方木、拖板等工具,其被一个什么工具打中左眼昏过去,后来就不知道的事实。


2、证人陈X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下午2、3点钟,在宝龙工地上,因借用塔吊与泥水工发生矛盾并打架,其方参与的人有魏X等四人,泥水工方一个穿黑衣服的人带头带了几十个人持钢管、钢筋头等工具冲过来打,穿黑衣服的人还说“给我打,打死我负责”,魏X如何受伤的其未看见的事实。


3、证人黎X的证言证实,其在宝龙工地上做泥水工,2014年10月15日下午大概3点钟,因借用塔吊与钢筋工发生矛盾并打架,一开始泥水工人多,后来钢筋工又叫了3、4个人过来围着他打,他被打倒在地,过了十几分钟,其发现距离五六十米远的地方又在打架,具体其没有看清楚的事实。


4、证人董X证言的证实,其系宝龙工地上钢筋工的组长。2015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许,在宝龙工地上,一共有三次打架,第一次是钢筋工陈X跟工地上的泥工抢塔吊发生纠纷,陈X被现场的十来个泥工用拳头、方木、钢管围住打;第二次是陈X和魏X等三四个钢筋工用拳头把一个拿对讲机的泥工打了;第三次是泥工的老板何XX带20来个人手拿钢管过来把陈X和魏X打了,导致陈X的左手受伤,魏X的左眼受伤,陈X被什么人打伤其没有看到,魏X是被何XX带来的人用钢管打伤的事实。


5、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许,在宝龙工地,其看到何XX带了4、5个泥工过来,并说“给我打”,于是几个泥工一起冲过去打魏X、陈X等人,魏X是被工地上拖平水泥用的拖板打伤了左眼,但其没有看到是谁打的。何XX本来是自己带头要冲过去打的,被工地总施工李XX和工地安全员李XX拉住了,所以何XX当时没有动手参与打架的事实。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系宝龙工地上的总施工员。2014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许,在宝龙工地上,魏X拿着钢管,陈X拿着大扳手说要打泥工小老板祝XX,但没有找到人,此时何XX带了李XX、祝XX等5、6人过来,手持钢管说要打回来,其拉住何XX但他还是说对方那么牛一定要打回来,后来魏X就受伤了,怎么受伤的其没有看到,何XX当时穿一件黑色短袖,被拉住了,没有动手打人的事实。


7、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系宝龙工地上的施工安全主管。2014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许,在宝龙工地上,其看到魏X、陈X二人拿着工具说要打祝XX但没有找到人,接着何XX带了李XX、何XX等五、六个人手持钢管、方木等工具说要打回来,其看到一个穿白色格子衬衫还带着红色安全帽的男子手持拖板朝魏X的脸上打去,魏X马上用手捂住左脸倒在地上。何XX当时穿着黑色短袖的事实。


8、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系宝龙工地上的现场施工员。2014年10月15日下午3时许,在宝龙城XX工地,泥水工和钢筋工发生打架,期间,何XX带了5个男的过来,捡起一根钢管说“给我打”。其和李XX上去抱住何XX,而其他泥工班的与钢筋班的人打起来,钢筋班一个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左眼出血,人倒在地上了,何XX现场被拉住没有打架的事实。


9、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其系宝龙工地上的现场施工员。2014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许,在宝龙工地上,其看到几个泥工和钢筋工因为抢工期争塔吊发生争吵,一开始几个泥工冲过去打一个钢筋工陈X,陈X跑掉后带着魏X等人打算找祝XX打回来,但没有找到,就回来把泥工黎X打了。后来,何XX带着祝XX等5个人说“给我打”,其看到何XX他们手里还拿着钢管、方木等工具,李XX把何XX拉住,期间陈X的手、魏X的眼睛被打伤的事实。


10、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下午大概15时许,在宝龙工地二期现场,何XX给他打电话说其手下泥工与钢筋工打架,其是去劝架的,看到祝XX、祝X、何X乙、邹X等人在现场参与打架的,何XX也在现场但被李XX拉住了,其看到魏X躺下,当时没有看到魏X是怎么受伤的,但后来听说是邹X打伤的,后来问邹X,邹X也没有否认的事实。


11、证人江X的证言证实,其系何X乙的妻子。2014年10月15日下午其不在宝龙工地打架现场,打完架后有个叫邹X的人走过来和其讲那个受伤的人是他打的事实。


12、证人何X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下午,其在宝龙工地一期看到塔吊旁基坑处有人打架,就打电话给李XX说出事了,让他一起过去。到那后看到三个钢筋工与四五个泥工在打架,其当时也想去打架,但被李XX抱住,然后看到一男子捂着脸倒在地上,现场其看到邹X手持方木,何XX被李XX抱住,没有参与打架。事后其老婆江X讲邹X告诉过她人是他打伤的事实。


13、证人祝X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许,在宝龙工地一期,因为争抢塔吊,钢筋工与泥工发生纠纷,一开始钢筋工一小伙子被泥工打了,接着钢筋工这小伙子和魏X打了泥工黎X,后来不知道什么人叫来好多泥工把钢筋工打了。其看到钢筋工魏X拿着铁的工具追着泥工打,接着李XX和何X乙上去抱住魏X,其也过去抱住他,但被甩开了,接着魏X受伤了,邹X拿着方木站在旁边。后来李XX问邹X是不是他打伤的,邹X笑笑,大家心理就有数了的事实。


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宝龙工地塔吊旁基坑处进行现场勘查,查获二根钢管、一根方木以及一个拖板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李XX辨认无法辨认出当时打伤魏X的嫌疑人;经证人祝X辨认邹X就是当时手拿方木参与打架的男子;经被告人邹X辨认,其无法辨认出在宝龙工地上其打伤的男子系被害人魏X。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魏X因外伤致左眼睑面部皮肤破裂及眼球破裂伤属实存在,并经住院行左眼球摘除术后,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害人陈X因外伤头部、左肩、左大腿处受伤,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17、接受证据清单及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魏X的伤情诊断及就诊、医疗费用的情况。


18、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XX、邹X已经与被害人魏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魏X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事实。


1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XX、邹X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2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XX、邹X的基本身份情况。


21、被告人何XX、邹X的供述和辩解在案佐证。被告人何XX供述承认在其知道黎X被打后心生不满,遂纠集祝X、祝XX等人要去打回来,后其方人员对钢筋工魏X、陈X等人实施殴打,因其被拉住没有殴打的事实;被告人邹X供述承认其听李XX说一期工地老板那边出事了,让一起过去,过去后其听到何XX说打了他会负责就参与打架,其用方木伤害被害人魏X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方X、靖自成提出的被告人何XX没有纠集、指使邹X、李XX、何X乙参与殴打一节,经审理查明,证人李XX、李XX、李XX、王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何XX带着李XX、何X乙等一帮人到打架现场,被告人何XX扬言要打回去,其等拉着何XX劝其别打,何XX不肯还是要打回去;证人李XX、何X乙证言及被告人邹X供述证实其等知道老板何XX那边打架之后就一同赶去,现场听到老板何XX要打回来后就参与进去打对方钢筋工;被告人何XX供述承认在其知道黎X被打后即纠集了祝X、祝XX等人赶到打架现场,并当场扬言要打回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被告人何XX承包得工地上打工的邹X、李XX、何X乙等人知道老板何XX那边打架后赶去,赶到现场后正是因为看到被告人何XX带头并扬言要打回来,才积极地参与到打架中,故辩护人方X、靖自成提出的被告人何XX没有纠集、指使邹X、李XX、何X乙参与殴打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因其手下工人被打心怀不满而纠集并亲自带领工人赶至事发现场,不听劝阻且指挥工人将对方打回来,在打架过程中,更没有阻止事态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告人邹X在该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何XX、邹X均有伤害的故意,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何XX虽然不是本案重伤的直接加害者,但系本案的引发者、指挥者,故辩护人靖自成提出的被告人何XX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何XX、邹X系初犯、偶发,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因工程施工中纠纷引发,被害方也有一定的过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XX、邹X已经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亦请求从轻处罚,故可对对被告人何XX、邹X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何XX、邹X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晓群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人民陪审员  陆XX



书 记 员  董XX


  • 2015-06-23
  • 富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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