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兵,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包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XX,男。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诉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法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9日,XX公司与自然人李XX签订了重庆机床(集团)环保搬迁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将承接的塑钢门窗工程中的安装工作安排给李XX,由李XX负责安装工人生活费、工资的发放。李XX系李XX所找的安装工人。2013年7月7日,李XX在上述工地安装玻璃时,工友从脚手架上摔下,被掉下的碎玻璃划伤左前臂。经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其诊断为:左前臂皮肤裂伤。2013年7月24日,李XX向南岸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13日,南岸人社局到XX公司住所地向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时,XX公司拒收。南岸人社局故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留置送达,并由XX公司住所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为证。但是该《送达回证》上没有载明拒收理由以及受送达人地址情况。
2013年9月26日,南岸人社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XX受伤为工伤。同年10月18日,南岸人社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给XX公司。XX公司对认定不服,遂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8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岸人社局作出的认定。XX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南岸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南岸人社局接到李XX申请之后,审查了李XX提交的申请、病历、重庆机床(集团)环保搬迁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等证据,对承包人李XX进行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XX公司与李XX、李XX与李XX之间的关系以及李XX在工作中受伤的客观情况。南岸人社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
南岸人社局接到李XX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即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之后,又对李XX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2013年7月29日,南岸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李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13日,南岸人社局向XX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南岸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XX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在承接工程之后,将安装工作安排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XX。根据前述规定,应当由XX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XX为XX公司工作时在工作地点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南岸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据此判决驳回XX公司请求撤销南岸人社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与李XX未形成劳动关系以及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在上诉人与李XX之间劳动关系不能认定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答辩称,根据相关法规规定,李XX为上诉人工作时受伤,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责任。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同意南岸人社局意见。
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重庆机床(集团)环保搬迁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劳务合同》;6、李XX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7、南岸人社伤险决字(2013)2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渝人社复决字(2013)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南岸人社伤险决字(2013)2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信封》;2、工资表;3、证人何XX、罗XX、何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劳动合同书》。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依法受理被上诉人李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和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XX公司对被上诉人李XX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李XX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时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判驳回上诉人XX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应禧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书 记 员 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