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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秦XX、秦XX、秦X第三人秦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仁民初字第4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秦XX,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潘XX,贵州省兴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秦XX,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秦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秦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仁县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伦、蒋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秦XX,男,汉族,农民,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秦XX诉被告秦XX、秦XX、秦X第三人秦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秦XX、秦XX、秦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伦、蒋XX,第三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1979年土地承包时原告秦XX与其母亲庹XX,幺叔秦XX在当时的巴铃镇灰渣村小平寨生产组承包三个承包人口的承包责任地,承包土地后其余的开荒地是原告及原告的幺叔秦XX和原告的母亲庹XX开的,承包户主是庹XX,1984年3月份原告的幺叔秦XX、原告的母亲庹XX、原告秦XX分户,当时的田、土及开荒地按三股帐平均分配,原告秦XX和原告的母亲庹XX分得二股,原告的幺叔秦XX分得一股,但未拨承包户头,承包户主仍是庹XX,承包人口三个,劳动力一个,当时原告秦XX的父亲是卡子学校的老师,属非农业户口,没有参加承包责任地,原告的母亲庹XX1981年生育被告秦XX,1986年生育被告秦XX,1987年原告的母亲庹XX去逝。1988年原告的父亲另娶吴XX,原告的继母吴XX1988年生育被告秦X,1990年生育秦XX。1989年原告的父亲秦XX因超生秦X被卡子中学开除。三个被告承包责任地时未出生,没有承包得责任地。原告的继母吴XX承包土地时是在本村胡家寨组承包的土地,在本组没有承包有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由于本户承包户主庹XX已去世,承包户主变为秦XX。承包人口3个,劳力1个。2002年3月份,原告秦XX与本镇大普村高XX的王XX结婚,户口未迁走,未到高家塘居住,也未在高家塘分得承包地,一直在外打工和租房在巴铃街上做生意。1999年原告的继母吴XX去世,2001年原告的父亲秦XX又娶梁XX为妻。原告与其母亲庹XX承包的两个承包人口的责任地,由其父亲秦XX管理,2012年元月原告的父亲秦XX去世后,梁XX另嫁。三被告就将原告和其母亲庹XX承包的责任地平均分割。2012年小平寨划为兴仁XX,原告秦XX与其母亲庹XX承包的责任地部分征收,第一批征地补偿款282055.5元,其中:被告秦XX领走219742.8元、被告秦XX领走51900.7元、被告秦X领走10412元。随后的第二批征地补偿款694486.4元,其中:被告秦XX领走208132.6元,被告秦XX领走221727.1元,被告秦X领走264626.7元。三被告分文未分给原告,也无法协商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本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自己土地承包份额的征地补偿款。本户承包人口是两个,原告应得本户两次征地补偿款分别是282055.5元、694486.4元共计976541.9元的一半即488270.95元。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地征地补偿款488270.95元。


被告秦XX、秦XX、秦X辩称:一、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土地下放到户时,原、被告家是以其父亲秦XX为户主承包的土地,1998年土地延包时,我们承包经营人口已经发生了变化,承包人口从原来的三人变为6人,这6人具体为秦XX、吴XX、秦XX、秦XX、秦X、秦XX,原告已经不是秦XX户的承包人口,原、被告母亲庹XX,于1987年去世。其原承包土地份额已在家庭成员中发生了变化;二、被告承包的土地及生荒地,被依法征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理由是: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已并非我方的家庭承包人员,原告也没有开荒生地,农村土地承包户中,土地的政策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被告父亲秦XX于2002年元月去世,政府征收土地发生在原被告父母亲去世以后,征收土地时,我们的土地承包人员实际上已变为秦XX、秦XX、秦X及秦XX。因此,被告征土地所得的补偿款,原告没有资格享受;三、即便原告享受承包人员的权利,也已放弃,无权参加分配。2012年3月17日,三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分割时,原告本人全程在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当时的分家协议还是原告的丈夫王XX亲笔所写。综上,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已经不是被告家的承包人口,无权参与补偿款分配活动。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XX述称:分土地时我是与我四哥秦XX共同居住,第一组土地分完以后,秦XX出生了,当时没有土地分给她了,所以在第二组分土地的时候,还剩下一块塘子边的土地,这块土地没有人要,所以就把这块土地分给了秦XX,分土地的时候我们家是三个人,我四嫂庹XX、我、秦XX,我四哥当时是教师,没有分得有土地,当时承包户主是我。分得土地一年以后,我就去巴铃镇木桥村给别人做了上门女婿,在那边住了18年才回到小坪寨村,然后我就向我四哥秦XX要回我当时承包的位于大坪子的土地回来耕种。


原告秦XX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出生于1977年10月5日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户籍住地为灰渣村小平寨组;


3、秦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小坪寨分得承包地和开荒地的真实性;


4、兴仁巴铃重工区工业征地补偿汇总表1,证明被告领征地补偿款的真实性;


5、原告代理人对庚国权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小坪寨分得承包地和开荒地的真实性;


6、原告代理人对冉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小坪寨分得承包地和开荒地的真实性;


7、大普村证明,证明原告与大普村王XX于2002年3月结婚及未重新分得承包土地的真实性;


8、兴仁县延长土地承包期登记表,证明原告、秦XX、庹XX三人承包土地的真实性;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有异议,异议为证人秦XX不识字,与庭审陈述相互矛盾,对证人庚国权、冉XX的调查笔录,因该二人未到庭作证,对于合法性无法证实,对证据8因被告方有调取的证据1来证实。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秦XX、秦XX、秦X对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方在兴仁县档案局调取的兴仁县土地延长土地承包期延包登记表一、巴铃镇小坪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口从3人变为6人;


2、秦XX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广东省的暂住证,证明秦XX1994年以后,就已经外出打工,没有参加耕管土地,同时证明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已经出嫁了;


3、秦氏三兄弟分家协议,证明由原告及其丈夫王XX组织,对被告家的财产进行分配,当时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


4、秦书忠证言,证明秦氏三兄弟分家在场,分家协议由原告的丈夫王XX执笔,还有秦XX、原告秦XX也在场,但秦XX未提出异议;


5、秦XX证言,证明原告秦XX分得塘子边的土地,对秦XX的出生时间、出嫁时间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对证据1有异议,异议为原始承包为三人,更改为6人,承包期也作了更改,对证据3原告方也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未表示原告放弃权利,对证据4原告方也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兴仁县XX重工区征地补偿付款清册6页,证明被告秦XX、秦XX、秦X分两次领得征地补偿款共计976541.9元。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以上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秦XX与其母庹XX、第三人秦XX承包得兴仁县XX承包三个人的承包责任地,承包户主为庹XX,原告的父亲秦XX,当时是卡子学校老师,未参与承包土地,庹XX与秦XX于1977年10月5日生育原告秦XX,1981年10月27日生育被告秦XX,1985年7月18日生育被告秦XX,1987年庹XX去逝,1988年7月原告的父亲秦XX被开除工作。1988年秦XX另娶吴XX,并于1988年1月20日生育被告秦X,1990年12月4日生育秦XX。1997年原告秦XX与四川人冯科结婚,并于1998年到广东省东莞打工,第二次于2002年3月与本镇大普村高XX的王XX结婚,并在本镇巴XX上燕山租房做生意维持生计。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以庹XX为户主的承包责任地变更为秦XX,承包人口由原承包的三人变为6人,这6人分别为秦XX、吴XX、秦XX、秦XX、秦X、秦XX,劳动力仍为1人,承包耕地面积共计3亩,其中田1.2亩,土1.8亩,原告因出嫁,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已不再是该户的承包人口,也未在灰渣村小坪寨组修房居住,未以该村民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2012年原、被告的父亲秦XX去世。2012年小坪寨划为兴仁XX,以秦XX为户主的承包地分两次被征用,在征用中,实际以被告秦XX、秦XX、秦X为被征用人,其中:秦XX第一批被征用地为11.269亩,获得补偿款219742.8元,第二批被征用地为10.3021亩,获得补偿款208132.6元,两次共计获得补偿款427875.4元;秦XX第一批被征用地为2.4789亩,获得补偿款51900.7元,第二批被征用地为10.5902亩,获得补偿款221727.1元,两次共计获得补偿款273627.8元,秦X第一批被征用地为0.4973亩,获得补偿款10412.0元,第二批被征用地为13.5729亩,获得补偿款264626.7元,两次获得补偿款275038.7元。另查明,兴仁县在巴铃镇灰渣村小坪寨组划为巴铃重工业园区,在被征用土地公示名单上并未有原告秦XX被征用的土地,被征用土地名单公示后,原告秦XX也未向任何单位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的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的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组生产、生活,以该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依法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的常住户口的自然人。土地征收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无权参与分配。本案中,被征收土地系2012年兴仁县确定划巴铃镇灰渣村小坪寨组为重工业园区,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已不具有灰渣村小坪寨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原告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已出嫁,其因婚姻关系而不再与原集体经济组织保持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也不在以该村民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该村民组的土地被征用后,兴仁县巴铃镇人民政府将该村民组的土地进行公示,原告秦XX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48827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止,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4元,减半收取4312元,由原告秦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传芳



书 记 员  刘小峰


  • 2014-06-06
  • 兴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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