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唐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邹伦,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唐XX诉被告(反诉原告)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XX提出反诉,发现该案应当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伦,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唐XX诉称及答辩称:2013年初,被告接下安顺市西秀区XX至高阳、关口至花嘎、粮管所至桥头三条公路的建设项目,原告召集人员为其施工。2013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3万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0000.00元。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对方请求由我方返还38万余元,于法无据,理由是在本案中,反诉被告已经于2013年7月12日退出了合伙,退伙前原、被告已经对工程投入及利润进行过清算,所以退伙时,唐XX退伙由李XX支付13万元给反诉被告。对于唐XX退出合伙项目,李XX在实施工程项目过程中,与唐XX无任何关联。至于反诉原告李XX在反诉状提到的一系列流水账,我方认为那是李XX的事,与我方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李XX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初,原告与陈XX(属于二次转包人)接洽得安顺市西秀区XX至花嘎、粮管所至桥头公路建设项目。原告没有钱投资,邀答辩人全额出资,购买机械设备,召集工人一起做。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开始我方没有管理账目,原告去领钱来后不用于工程开支,导致一直亏损。2013年7月12日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打伤,并手持凶器威胁下写下“欠条”。实际上,原告已经在陈XX处领工程款近40万元。自己携款回家。被告独自把工程做完并结算得知。原告实际还要返还被告近四十万元。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XX反诉称,反诉事实与答辩的一样,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我该合同价款结算后的387392.8元。
原告(反诉被告)唐XX对其诉讼请求及对方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方在结算并退伙时被告李XX应支付原告13万元;
3、证人桂X证言,龙XX与李XX签的协议我是知道的,原件在我那里,龙XX是我的一个项目负责人。2013年7月12日以后,工程完工以后,我们3到4次通过电话通知李XX来对工程进行结算,还有一次我们公司的财务在兴义等他来结算,他也没有来,他们签协议以前,双方都给我说过,唐XX要退伙;
4、龙XX与李XX签的协议一份,证明唐XX于2013年7月12日之后退出合伙,被告(反诉原告)作出的任何事情均与唐XX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方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XX对其辩解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XX为合伙经营所支付的工人工资、收条、领条共复印件十张,金额为202347元,证明李XX为合伙经营所支付的工人工资,减去唐XX支付的为该合伙支付192580元;
2、李XX为合伙经营所支付的工人工资、预支款、材料、油料款等收条、领条、票据复印件十九张,收支相抵金额为321360元,证明李XX为合伙经营所支付的工人工资,为该合伙支付321360元;
3、李XX提供收条共复印件十张,金额为148000元其中有30000元是李XX领取,证明唐XX已经在陈XX处结走118000元,没用于工程开支上;
4、李XX提供收条复印件十七张,金额为252500元,李XX领走151500元,证明唐XX已经在陈XX处结走252500元,没用于工程开支上;
5、李XX提供收条、领条复印件共二十九张,金额为127500元,证明李XX为合伙经营所支付的工人工资,为该合伙支付127500元;
6、李XX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单据共复印件三张,金额为865654.4元,证明原、被告在陈XX处工程总款为866654.4元;
7、李XX为合伙经营所支付的材料款购买搅拌机、震动(板)泵、铲车等共计408000元(发票已经丢失)因工程折旧50%计入投资即204000元;
8、证人李XX证言,证明原、被告在签协议前双方发生打架,后经我与双方协商,才签下这份欠款协议,当时唐XX要李XX拿出13万退伙,而李XX要唐XX拿出8万和他出机器的钱,李XX退伙,但是唐XX坚持退伙,所以当时协商由我写下这份欠条,唐XX先签的字,隔了10分钟左右,李XX才签的字。唐XX没有用凶器威胁李XX签字。
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其中一至八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唐XX签的其中6张票据五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余的不认可,对证据5质证意见与证据1的意见一样,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只是一个说明并非证据,不予质证。为原始承包为三人,更改为6人,承包期也作了更改,对证据3原告方也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未表示原告放弃权利,对证据4原告方也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以上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初,原告唐XX与他人接得安顺市西秀区XX至高阳、关口至花嘎、粮管所至桥头三条公路的建设项目,后原告唐XX邀约被告李XX参与合伙,该工程做到2013年7月12日,因双方发生纠纷,经在场人李XX在中间协调,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李XX给付原告唐XX130000元,原告唐XX退出合伙,并由被告(李XX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唐XX。欠条载明“今欠唐XX关口至高阳、关口至花嘎、粮管所至桥头三条路做工工资共计¥130000.00(壹拾叁万元)整。备注:还款日期为桂X结账之后三天付清。经欠人:李XX,证明人:李XX、罗X,今欠日期2013年7月12日”。同日,被告李XX将该项目与桂X的另一项目负责人龙XX合伙,并由原告唐XX在场签字见证,全部事项均由被告李XX与龙XX对接,所有事项与原告唐XX无任何牵连。被告李XX出具欠条给原告唐XX后,经桂X多次通知被告李XX去结账,但被告李XX均以其他理由拒绝到桂X处结账,并拒绝支付欠原告唐XX1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伙,由双方协商确定各自的事项,在合伙过程中,一方提出退伙,需经合伙各方协商一致,方能退出合伙。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唐XX在工程做工中,经双方协商并结算,于2013年7月12日退出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的合伙关系,其退伙成立的事实依据充分。在双方协商写下的欠条上,虽附条件,但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李XX阻止该条件的成立,其责任在被告(反诉原告)李XX。因此,原告唐XX请求被告李XX给付欠款130000元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在诉讼中,被告辩解写下欠条是原告唐XX将其打伤,并手持凶器威胁下写下“欠条”,庭审中,经证人李XX证实,原告唐XX并未手持凶器威胁被告写下该欠条。相反地被告李XX在出具欠条给原告唐XX的同日,被告李XX将与原告唐XX合伙的公路建设项目与他人另行合伙,并在与他人的协议中,约定所有事项均与原告唐XX无牵连。因此被告李XX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近四十万元及反诉请求给付其387392.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止,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合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给付原告唐XX欠款1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被告李XX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10元,共计1001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金XX
审判员 査XX
审判员 任万里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