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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林XX公司诉被告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3)星民初字第3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广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桂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曾广新,XXX律师。


被告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X,总经理。


原告桂林XX公司诉被告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曾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2010年度药品主销协议书》,该协议对产品定义、销售区域与协议基数、销售政策、渠道管理、退货与换货等作了约定。双方还对争议的处理特别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发运药品,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货合同、发货运输单据等证据证实。根据《2010年度药品主销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所欠货款831581.47元。原告于2011年收到被告退回价值202606.27元的西瓜霜含片,于2012年5月16日将办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所需的相关文件,通过XX速递寄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将该通知单寄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该批退货的退税手续,造成税款损失32676.76元。[其中增值税损失:202606.27×17%÷(1+17%)=29438.52元;营业税金及附加损失:29438.52×(7%城建税+4%教育费附加)=3238.24元;合计税款损失32676.76元]。根据《2010年度药品主销协议书》第十条第三项的约定退换货时,被告需返还退回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退货与折让证明》,否则,使原告无法抵扣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28975.2元;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税款损失32676.76元;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浙江湖州市工商局综合档案室出具的被告工商注册情况;2、2010年度药品主销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药品主销协议书,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销售合同,证明从2007年3月23日至2010年5月25日合同编号330105XXXX1307等药品销售合同;4、产品出厂单47份,证明原告的产品出厂单上的货物已经由被告签收;5、2009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三金西瓜霜润喉片800件、三金片500件;6、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运药品货物;7、广西增值税发票48份,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药品都开具了增值税发票;8、特快专递及全程查询单,证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给被告邮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被告工作人员徐某签收;9、催告函及公证书,证明原告敦促被告给付拖欠货款628975.2元及将202606.27元西瓜霜清咽含片“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邮寄给原告;10、客户明细账,证明原告财务的客户明细账显示被告831581.47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0年度药品主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28975.20元的诉请,有发货合同、货物运输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退回价值202606.27元的西瓜霜含片,却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增值税发票,也没有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退货与折让证明》,使原告无法抵扣相应的增值税、营业税金及附加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该税款损失32676.7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XX公司货款628975.20元。


二、被告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桂林XX公司税款损失32676.76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41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450元,共计10866元,由被告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16元(开户行:XXX,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XXXX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谌姝霖


代理审判员  蒋熙山


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



书 记 员  朱XX


  • 2013-06-27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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