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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规划管理办公室、被上诉人侯XX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周民终字第13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郭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XX,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规划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陈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


法定代理人何X。


委托代理人闫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规划管理办公室、被上诉人侯XX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谢XX、被上诉人郸城县规划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孙涛、被上诉人侯XX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9日18时许,侯XX的法定代理人何X骑电动车带着侯XX行驶至郸城县新华路时代快捷宾XX附近时,被倒下来的路灯灯杆砸伤,倒塌的路灯杆上面拉有广告牌、条幅。2013年8月10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侯XX左胸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左肺挫伤、左血气胸愈后胸膜增厚评定为伤残十级。侯X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侯XX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9220.9元、护理费16701.31元(39843元/年÷365天×1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致人损害的路灯电线杆为公共设施,郸城县电业局负责县城路灯的照明、改造、施工、验收、日常维修工作,并成立了路灯管理大队。郸城县公用事业局负责城区路灯管理工作,负责定期组织人员清洗路灯灯杆,对灯杆广告予以统一规划和管理,即时清理路灯灯杆上的乱拉乱扯、乱贴乱画,确保路灯灯杆整洁。后郸城县公用事业局撤销,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接替行使关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养护和管理的职责。


原审认为,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在学理上统称为地上工作物。断裂塌落并导致侯XX受到损害的水泥电杆,属于地上物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首先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无需受害人证明。工作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即无过失,才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构成赔偿责任。根据郸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郸政办(2008)50号《郸城县城区路灯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可认定郸城县电业局是水泥电线杆管理人,其应对本案水泥电杆倒塌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而涉案倒塌的水泥电杆上拉设有广告牌、条幅,使用了该水泥电线杆。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作为管理在涉案水泥杆上附挂广告栏、条幅的行为具有监管清理职责,其未尽职责,对于电线杆的倒塌,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侯XX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二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原告侯XX交通费酌定4000元;外购药7000元,因没有医院医生出具的处方,不予认定,在郸城县残联诊所的医疗费18000元,虽非正规医院亦非正式票据,但是考虑到其实际支出,应当予以认定。侯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郸城县电业局应赔偿侯XX损失115227.48元(其中医疗费29220.9元、护理费1670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3755.27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80%,即92181.98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郸城县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赔偿侯XX损失115227.48元的20%,即23045.49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郸城县电业局负担1840元,郸城县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负担4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郸城县人民政府在网上发布的郸城县住建局职责来看,其中“市政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负责“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与管理”。根据政府文件,该职责已从郸城县住建局划归郸城县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郸城县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才是“政府授权”的出事路灯杆的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人”。郸政办(2008)50号《郸城县城区路灯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郸城县电业局对县城路灯有“日常维修”职责,但第9条明确了“日常维修”的职责范围是:“路灯出现问题,应在3日内予以修复;路灯变压器出现问题,应在2日内予以修复;路灯或灯杆出现问题,应随时予以更换或修复。”出事时是大风恶劣天气,现场照片非常清晰的显示:灯杆倒地,灯亮,杆体外观较新且完好无损,灯杆上悬挂两块广告牌匾,灯杆上缠绕着一条红色广告长条幅,断裂处是杆体底座的焊接点。说明郸城县电业局已尽到了自己应尽的“日常维护”职责。“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与管理”是“政府授权”给郸城县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对灯杆进行管理并收益。判决郸城县电业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侯XX答辩称:一、郸城县规划管理办公室仅仅是对规划进行管理,并且是一种行政管理,而非负责建设、施工、维修等业务。郸城县电业局是该肇事路灯的实际建成和维护者,专门负责对路灯的建设和维护。二、郸政办(2008)50号《郸城县城区路灯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建委负责县城路灯建设规划工作。县公用事业局牵头负责路灯管理工作。第六条规定,县电业局负责县城路灯照明供电和路灯改造施工、验收、日常维修工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适当。


被上诉人郸城县规划管理办公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郸城县城市管理办公室职责和内设机构规定其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与改造、升级工作。郸政办(2008)50号《郸城县城区路灯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电业局负责县城路灯照明供电和路灯改造施工、验收、日常维修工作。第十五条规定,县城路灯重大维修费用由县电业局造出预算,经政府审批后,由县政府办公室组织县财政局、公用事业局、电业局有关人员具体实施。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郸政办(2008)50号《郸城县城区路灯管理办法》规定,路灯属公用设施,产权归郸城县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郸城县电业局负责路灯改造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侯XX被倒塌路灯杆砸伤,依法应由郸城县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郸城县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侯XX请求郸城县电业局、郸城县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郸城县电业局、郸城县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承担按份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郸城县电业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郸城县电业局、郸城县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共同赔偿侯XX医疗费29220.9元、护理费1670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3755.27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522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被上诉人郸城县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贺


审 判 员  宋诗永


代理审判员  付XX



书 记 员  苏XX


  • 2014-09-10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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