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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林XX、戴XX因与被上诉人戴XX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3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海雄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XX,女,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雄,海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XX,海南XX律师。


上诉人戴XX、林XX、戴XX因与被上诉人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海口XX”(又名“凌志首饰珠宝店”)的经营者为戴XX,从事金银珠宝批发生意;“天一XX”的经营者其工商登记为戴XX,林XX是戴XX的妻子,戴XX是戴XX的父亲,与戴XX系夫妻关系;按照珠宝首饰行的交易习惯,批发商通常先将黄金等交付给销售商,销售商在欠款单据上签名确认,待货物卖出后再与批发商结账付款,债务结清后,批发商会将欠款单据交还给销售商。“天一XX”与戴XX有过多次这样的业务往来,在经营过程中,除了戴XX亲自到戴XX处提货外,有时也会委托妻子林XX到戴XX的店铺去提货;还查明,戴XX、林XX、戴XX现居住在乐东黎族自治县XX,日常生活起居也在一起,还一起参与看管店铺、接待客户、加工和销售金银首饰等经营活动,销售所得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戴XX也多次到戴XX处批发金银首饰,戴XX、林XX、戴XX对戴XX到戴XX处批发货物一事也是知情的。戴XX死亡后,戴XX还通过父亲戴XX账本上记载的客户联系方式追回了部分货款。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30日,2013年12月3日、5日,戴XX从戴XX处取走黄金3552.05克,每克245元,共计870252.25元;2013年11月29日,林XX从戴XX处取走黄金619.24克,按照每克黄金245元计,价值151713.8元,取走白银戒指、手镯等价值8193元,共计159906.8元;2013年11月30日、12月3日,戴XX向戴XX分别支付了24536元和20000元,2013年12月2日,戴XX按照每克黄金239元的价格返还给戴XX旧黄金374.94克,价值89610.66元;2013年12月2日,戴XX通过中国XX银行汇款70000元到戴XX儿子戴X的账户,2013年12月6日,戴XX向戴XX儿子戴X的账户汇入24800元,用于结算林XX取走的黄金所欠货款。在庭审过程中,戴XX与戴XX、林XX、戴XX均表示,案件受理后,戴XX已经将林XX提取货物的货款全部付清给戴XX。综上,戴XX实际尚欠戴XX货款666105.59元。


一审中,戴XX的诉讼请求:判令戴XX、林XX、戴XX一次性连带清偿货款801212.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天一XX”系由戴XX个人经营还是以家庭模式共同经营以及戴XX、林XX、戴XX对戴XX所欠的债务应否共同承担责任。首先,戴XX、林XX、戴XX作为家庭成员,长期居住生活在一起,在“天一XX”的日常经营过程中,林XX、戴XX也实际参与看管商铺、接待客户、货物加工及销售等环节,林XX还多次受丈夫戴XX的委托,到戴XX处提取货物放在“天一XX”进行销售,销售所得基本由家庭成员共同享用,虽然“天一XX”的经营者执照工商登记为戴XX,但与戴XX、林XX之间已经实际形成家庭共同经营的模式,属于家庭共同经营。其次,戴XX辩称父亲戴XX从戴XX处取回的货物,均由其自己在外面寻找客户销售,与“天一XX”无关。但是,戴XX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也是从戴XX处提货,也从事金银珠宝销售,戴XX、林XX、戴XX对此完全知情,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戴XX对外销售的行为与“天一XX”无关,虽然戴XX在外寻找客户和销售渠道,但这只是共同经营过程中家庭成员的分工不同而已,且戴XX死亡后,戴XX还通过账本上记载的客户联系方式顺利的追回了货款,显然,这些客户对戴XX与戴XX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的经营模式也是清楚且认可的,戴XX也是“天一XX”的共同经营者。第三,既然已经实际形成家庭共同经营模式,其经营所得也由家庭成员共同享用,因此,对其债务也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戴XX、林XX、戴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向戴XX偿还货款666105.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2元由戴XX、林XX、戴XX负担。


上诉人戴XX、林XX、戴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戴XX是“海口XX”(“凌志首饰珠宝店”)的法定经营者,既无任何根据又违背客观事实。戴XX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证人已经到法院,一审不传证人到庭作证。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天一XX”是由戴XX及戴XX、林XX、戴XX家庭共同经营,歪曲事实。四、一审判决逻辑混乱,偏袒戴XX,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戴XX答辩称,一、个体工商户的权利义务由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承担,戴XX系“海口XX”的业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庭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出具的部分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经审判长释明后,戴XX、林XX、戴XX答复不出示部分证据及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戴XX、林XX、戴XX和戴XX已实际形成家庭共同经营模式,属于家庭共同经营,销售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戴XX的债务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他们四人分工不同,但仍然是家庭共同经营。四、戴XX、林XX、戴XX所言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不足采信,反而证明了戴XX、林XX、戴XX与戴XX属于家庭共同经营模式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戴XX、林XX、戴XX申请证人韦某某、刘XX出庭作证,拟证明戴XX没有参与“天一XX”的经营,戴XX一个人在外面做生意的事实。


以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戴XX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戴XX没有参与“天一XX”的经营。


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戴XX之子戴X的账户收到的70000元是由戴XX本人账号尾号为3809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戴XX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天一XX”是否为上诉人戴XX、林XX、戴XX以及戴XX家庭共同经营。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海口XX”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店经营者为戴XX,经营场所在海口市博爱北XX207房。“凌志首饰珠宝”制式欠条上,载明的地址也是海口市博爱北XX207房,载明的联系人为戴XX。因此,戴XX是“海口XX”(“凌志首饰珠宝店”)的法定经营者,依法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戴XX、林XX、戴XX关于戴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林XX取货的全部货款在本案一审期间已经结清,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戴XX生前从戴XX处取走黄金3552.05克,每克按245元计,价值870252.25元,返还旧黄金374.94克,每克收取加工费6元按239元计,价值89610.66元。戴XX生前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共支付货款114536元,尚欠戴XX货款666105.59元。从戴XX、林XX、戴XX与戴XX的以往的交易习惯来看,林XX曾多次受戴XX的委托代表“天一XX”到戴XX处取货,取回的金银饰品也都由“天一XX”进行销售。戴XX作为上诉人的家庭成员之一,也从戴XX处提货并负责对外销售。戴XX、林XX、戴XX都实际参与了“天一XX”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虽然“天一XX”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经营者为戴XX,但该XX实际上属于家庭共同经营,XX的销售所得收入也都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戴XX、林XX、戴XX、戴XX是“天一XX”的共同经营者,因此,对其债务依法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戴XX、林XX、戴XX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1元,由上诉人戴XX、林XX、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梁XX



书 记 员  田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审核:徐XX撰稿:梁XX校对:胡XX印刷:刘XX印制(共印18份)


  • 2014-10-14
  •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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