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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XX与三亚XX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3)城执字第219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海雄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执行人海南XX,地址: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谢XX,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海雄,海南XX律师。


被执行人三亚XX公司,地址: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冉XX,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海南XX与被执行人三亚XX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2013)城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海南XX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从被执行人三亚XX公司设在XXX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其银行存款53527元(该款包括本金50968元、罚息1357元、案件受理费537元、执行费665元)。


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已扣划的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三亚XX公司银行存款53527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海南XX。


二、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城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官静X


审 判 员  郭海春


代理审判员  王大宝



书 记 员  罗 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 2013-10-11
  •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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