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海南XX,地址: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谢XX,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海雄,海南XX律师。
被执行人三亚XX公司,地址: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冉XX,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海南XX与被执行人三亚XX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2013)城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海南XX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从被执行人三亚XX公司设在XXX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其银行存款53527元(该款包括本金50968元、罚息1357元、案件受理费537元、执行费665元)。
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已扣划的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三亚XX公司银行存款53527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海南XX。
二、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城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官静X
审 判 员 郭海春
代理审判员 王大宝
书 记 员 罗 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