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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通民初字第091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吉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蒋X,女,1984年7月7日出生,北京美迪皮肤病医院护士。


委托代理人郑吉文,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蒋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吉文,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诉称:我与王X于2012年6月相识,同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相处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矛盾频频发生。让我难以忍受的是,王X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常因琐事实施家庭暴力,多次造成我全身软组织损伤。自2013年6月,我与王X分居至今,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双方无子女及共同财产。基于上述事实,为避免我的人身权益屡遭伤害,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


被告王X辩称:我与蒋X尚有感情,不同意原告蒋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蒋X与王X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蒋X系再婚,王X系初婚。在庭审中,原告蒋X称,被告王X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王X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与蒋X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蒋X亦未就家庭暴力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现原告蒋X在其父母处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蒋X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许离婚。根据查明的事实,蒋X与王X自行相识并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其原因在于双方缺乏相互沟通所致,且被告王X表示与原告蒋X尚有感情,蒋X与王X的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蒋X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蒋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6-05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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