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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高X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香民初字第9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吉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甲。


被告:高X乙。


委托代理人:郑吉文,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甲与被告高X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甲、被告高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之母因病瘫痪在床,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我已60多岁,被告非但不对我尽赡养义务,还对我极不尊重,因口角对我大打出手,我报警后仍不认错。我被打后,软肋骨疼痛不已。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0元;以后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


被告高X乙辩称,原告是我父亲,但其不属于无劳动力或生活困难。原告虽满60周岁,但他并未停止生产劳动,一直耕种土地,每年收入不低于10000元;原告与我母亲有存款数十万元均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原告与我母亲每人每月有近百元养老保险金,现均由原告领取和使用;原告享有农村医疗保险。我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每月偿还贷款1200元。我妻子现未工作在家带不满两周岁孩子,每月花在孩子身上费用也有数百元;原告妻子于2013年9月突发脑干出血,经抢救,现生活不能自理,每天服用降压、降糖药物,并定期复查、治疗,且费用暂时由我自行负担。原告请求每月生活费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从未拒绝赡养原告,未有不尊重原告的行为,更未对原告大打出手。我同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医疗费用经保险机构报销后的自费部分,我同意负担二分之一。


原告高X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高X乙提交证据如下:


一、香河XX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2147元。


二、被告XX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每月还款1189元。


三、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北京朝阳医院检验申请单、检验报告单各二份、处方笺一份。证明被告患有胆囊结石、肝弥漫性病变、糖尿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系伪造。原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房贷已还清。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虽原告对证据一、二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高X甲育有一子一女,且均已成年,被告高X乙系原告之子。现原告之妻生活不能自理,随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除种地收入无其他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的父亲,且已满六十周岁,除种地收入无其他收入来源,属生活困难,其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属合理请求,但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抚养人人数及原、被告实际情况,被告以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宜,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负担以后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乙每月给付原告高X甲赡养费300元。自2015年4月份开始给付,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日前、7月1日前各给付1800元。2015年赡养费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成XX


  • 2015-03-26
  • 香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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