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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田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蠡民初字第2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81年8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赵XX,河北XX律师。


被告:田XX,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原告张XX与被告田XX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田XX合作物流,由原告先打给被告押金。2012年12月29日,被告田X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24.8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4.8万元及利息30504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张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张XX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正(248000元)欠款人田XX2012、12、29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6月份口头协商合作物流。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承运货物,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运输保证金并承运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物运输保证金和运费共计248000元,并立下欠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所欠运费和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保证金和运费共计248000元,及利息30564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蠡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被告所有的冀F×××××本田思域轿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合作货物运输业务属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保证金并承运货物,双方在经营活动终结后结账,被告欠原告货物运输保证金及运输款248000元属实。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笔欠款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田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X货物运输保证金及运输款人民币2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8元,由原告张XX承担人民币562.6元,被告田XX承担人民币4915.4元。保全费人民币320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6-10
  • 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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