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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江西XX公司、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饶中民二终字第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西XX律师。


原审被告刘XX。


上诉人江西XX公司、原审被告刘XX与被上诉人曹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鄱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曹XX在原审诉称:原告与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分别在2007年11月3日、2008年1月5日、2008年4月9日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西省航务管理局上饶分局办公用房铝塑板幕墙工程、点式玻璃幕墙工程、大门玻璃幕墙工程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可以直接由业主(上饶分局)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应尽义务。按照业主的审核报告及上述协议的约定,XX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合计633,118.62元,除业主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8万元,原告另给XX公司2万元配合费以外,XX公司仍欠原告133,118.62元。XX公司在2012年2月改制更名为江西XX公司,同年5月更名为江西XX公司,2013年1月更名为江西XX公司。XX公司在2012年改制时,约定由法人代表刘XX买断,由刘XX负责偿还公司所有债务。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起诉要求XX公司和刘XX支付工程款133,118.62元及逾期利息,鄱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刘XX与原告协商核对,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5,000元,刘XX书面承诺在2013年3月底其个人一次性还清该款,于是原告撤诉。可是刘XX不信守承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XX公司和被告刘XX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原审被告刘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付款责任只能由刘XX承担,新XX公司不应列为共同被告。


原审被告新XX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XX承认原告曹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曹XX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情,原告曹XX是为XX公司而不是给刘XX个人完成分包工程,业主单位的工程款也全部是付给XX公司,因此主债务成立于XX公司和原告曹XX之间,同刘XX个人财产无关,但是,2012年9月18日刘XX使用承诺书表示由其个人承担115,000元的付款义务,此承诺使刘XX成了主债务的担保人,其应对新XX公司115,000元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原XX公司已从业主单位获得工程款,却迟迟不付款于曹XX,鉴此,原告请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XX公司、被告刘XX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曹XX工程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江西XX公司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曹XX一审诉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曹XX与原XX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转变为其与刘XX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新XX公司无关。XX公司改制时,由刘XX买断并负责偿还公司所有债务,被上诉人曹XX知道这一债务转移的事实并予以默认。被上诉人曹XX2012年8月起诉后,刘XX个人承诺在2013年3月底一次性还清被上诉人曹XX的债务,被上诉人曹XX撤诉,其行为同意债务转移给刘XX个人。(二)刘XX非上诉人新XX公司的股东,而是经股东会议研究聘用的经理,且原债务与上诉人新XX公司股东无关,因此上诉人新XX公司没有义务为刘XX个人承担债务。


上诉人新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江西XX公司的章程,该章程修正时间为2013年7月1日;新XX公司的股东出资信息,证明新XX公司与刘XX无任何关系,刘XX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曹XX辩称,本案债务人是XX公司,现变更为新XX公司,本案债务应由新坤元承担;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情况,因本案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曹XX同意,XX公司与刘XX的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对于债务转移需三方签署,债务人应该参与签署,但刘XX的承诺书中没有XX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于刘XX的个人承诺属于债务加入;在本案一审时,刘XX还是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坤元多次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地,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被上诉人辩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新XX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时,刘XX是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原审被告刘XX是否是该公司股东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与采纳。原审被告刘XX承认被上诉人曹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曹XX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曹XX是与XX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XX公司与被上诉人曹XX之间。2012年9月18日刘XX承诺其个人承担115,000元的付款义务,该承诺是对债务的担保,不是债务转移。XX公司后变更为江西新XX公司,原债务不因改制更名而免除,因此被上诉人曹XX原审主张由上诉人新XX公司承担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600元,由上诉人江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罗XX


代理审判员  夏XX


二0一四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XX


  • 2016-03-23
  •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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