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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邢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台天商初字第13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宗根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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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宗根法,江苏XX律师。


被告:邢XX。


原告陈XX诉被告邢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0年初至2014年5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武进区湖塘天台XX城XX旅店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合作经营武进区湖塘天台XX旅店(以下简称天台XX旅店)。2014年天台XX旅店拆迁,被告独自收取了拆迁补偿款626000元,同时被告将天台XX旅店的二十八间客房的空调、电视、电脑等客房用品处理出卖。虽被告向拆迁办承诺和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与其协商都遭拒绝。原告认为,依据合作经营协议第(4)条约定:“在经营过程中如遇到拆迁等原因,涉及与房X合同中的一切赔偿金问题,甲乙双方须按出资比例分享,任何一方不得独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19100元,被告私自处理的客房物品和旅馆其他经营财产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219100元,赔偿损失86745.50元,合计305845.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19100元,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部分将另行处理。


被告邢XX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于2012年底达成口头协议,大意是原先房X仅能支付赔偿金260000元多,原告与答辩人不能接受,能接受的金额是400000元。原告表示由答辩人出面或请人协调,如能达到400000元,原告按出资比例的35%享有赔偿金,如超过400000元,超过部分由答辩人支配。因此,原告应得补偿款140000元。2、答辩人协调拆迁补偿事宜过程,做了大量工作,如请评估公司重新测算补偿金、请人及律师出面协调、打招呼,与房X及湖塘镇拆迁征收办协商多次,往返于天台与湖塘两地近二年,并专门请人看护旅店。为此,答辩人支出看护工资63000元、律师费60000元、搬迁费用30000元及香烟招待费用36000元,这些费用都应在补偿款中扣除。2、旅店内相关物品,除部分被偷盗外,都已被搬迁、堆放在湖塘仓库内。综上,原告不应该按出资比例得到219100元补偿款,只能享有按原先约定的140000元补偿款,愿意支付140000元,其他不愿意支付。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进区湖塘天台XX城XX旅店合作经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对拆迁补偿所得补偿款的约定;2、2014年6月10日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拆迁过程中领取拆迁补偿款626000元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天台XX城XX旅店的事实;4、陈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补偿款已经支付给被告邢XX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用证据4表明房X将拆迁款给我了,我一直没有从房X手中拿到626000元。


为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0日协议原件、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天台XX城XX旅店需要拆迁时,被告委托XX厂代为搬运物品,且已经支付搬运费30000元的事实;2、2012年11月8日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律师代为办理天台XX城XX旅店拆迁事宜,且支付了60000元费用的事实;3、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看护工资63000元的事实;4、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香烟招待费用36000元的事实;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所请的律师参与了拆迁补偿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邢XX支出费用共计189000元;6、天台XX城XX旅店装修项目结算单打印件一份,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拆迁报告复印件一份,拆迁通知一份,2013年8月27日通知一份,证明当时房X只愿支付二十几万元补偿款的事实;7、徐X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跟证人说过,房X只肯出20几万,被告说他的朋友可以帮忙将拆迁款增加到40万。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依照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第3条的约定,对外的经营性支出必须由双方商量决定的,且要由双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承担,搬运费用并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况且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就已经全部拆走了。依照协议,旅店由被告经营两个月,原告经营一个月,这样交替进行。所以搬迁的费用,原告不予认可。2、对证据2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证据1理由,请律师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3、对证据3,根据双方的经营模式,到2014年6月10日仍是原告看店的,被告提供的收据显示的时间是被告经营的期间,这个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4、对买香烟的收据原告不予认可。5、对于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因为按照协议,应当由原、被告商量进行,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应当自己承担。6、对2011年7月16日拆迁通知及2013年8月27日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及拆迁报告,因为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不予认可。7、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否转让股份与被告交付拆迁款没有关系,且证人也没有参与,都是听被告讲的。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湖塘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一份,对该记录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天台XX旅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对该复印件原告无异议。


经审查,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合作经营天台XX旅店,并签订协议约定权利义务,被告已领取拆迁补偿款626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情况说明落款处陈XX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中所涉费用,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均未经与原告协商,因此即便属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讼争对象缺乏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结算单、拆迁报告系打印件、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拆迁通知及2013年8月27日通知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证据7,关于拆迁补偿款问题,证人徐X陈述是听被告说的,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湖塘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与讼争对象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天台XX旅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开始,原、被告合作经营天台XX旅店,并签订《武进区湖塘天台XX城XX旅店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旅店共投资510000元,其中被告邢XX出资65%,原告陈XX出资35%;双方共同聘请数人管理旅店,按投资比例支付工资;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必要开支如请客送礼等,必须等双方协商同意后支出,支出金额双方须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在经营过程中,如遇拆迁等原因,涉及与房X合同中的一切赔偿金问题(75%部分),双方须按出资比例分享,任何一方不得独占;旅店经营收入及经营过程中所有的天台XX旅店名义的收入(如赔偿金、停业损失补偿等),双方均按出资比例分享;管理时间原告一个月、被告两个月,循环管理。该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2014年5月10日,被告邢XX出具承诺书一份,就天台XX旅店拆迁补偿款分配事宜承诺与合伙人自行协商解决。2014年6月10日,被告邢XX与常州市XX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天台XX旅店拆迁补偿款金额为626000元。后被告邢XX领取天台XX旅店拆迁补偿款626000元。


另查明,武进区湖塘天台XX城XX旅店,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业主为邢XX。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进区湖塘天台XX城XX旅店合作经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虽未载明签订时间,但从协议记载的内容及本案实际情况看,可以确认在天台XX旅店拆迁之前。协议就旅店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作了明确约定,现被告邢XX领取了补偿款626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该协议无异议,也认可该部分款项即协议中载明的旅店方所得的75%部分,因此,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按35%的出资比例享有该拆迁补偿款,即原告应得补偿款金额计219100元。被告辩称双方于2012年底达成口头协议,就拆迁补偿事宜由被告进行协调,超过400000元部分由被告支配,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就拆迁事宜共支出费用189000元,应在补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旅店,共同聘请人员管理旅店,明确约定旅店经营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均应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后支出并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费用均未与原告协商,因此,根据协议约定,对被告要求在补偿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费用可另行处理。原告自愿要求赔偿损失部分另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邢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21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被告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金碧霞



代书 记员  王XX


  • 2014-09-12
  • 天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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