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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丹阳市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丹商初字第03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耿志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耿志群,江苏XX律师。


被告丹阳市XX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陈XX,男,1951年10月1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丹阳市界牌镇界东XX红灯张家埭25号。


第三人刘XX。


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丹阳市XX公司、第三人陈XX、刘X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志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刘XX、陈XX发起成立丹阳市XX公司,注册资金60万元,后公司注册资金增至300万元;公司成立初期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尚好,后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矛盾,并发生诉讼。2012年2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陈XX,之后公司即停止生产。由于公司股东长期冲突,无法召开股东大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无法生产,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现公司已连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丹阳市XX公司,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丹阳市XX公司辩称:原告张XX未实际出资,不应有任何表决权,也没有资格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也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可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公司仍然需要继续销售,不同意解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陈XX称,原告张XX未实际出资,但是原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实际经营企业的能力,公司成立两年没有任何销售收入致使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其职务,不存在第三人变卖公司财产的情况;反而是原告将公司生产所用的模具侵占,拒不归还,不同意解散公司。


第三人刘XX称,原告诉称第三人转移和侵占公司财产不是事实,从公司成立起就一直租用第三人的房屋作为厂房和办公用房,租金以及经营过程中垫付的费用从未向第三人支付和返还,不同意解散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原告张XX与第三人刘XX、陈XX三人各出资20万元,设立丹阳市XX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设立时选举原告张XX为执行董事,刘XX为监事,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其中刘XX出资180万元,陈XX出资80万元,张XX出资40万元。2012年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刘XX、陈XX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免去张XX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陈XX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12年2月22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自2012年2月起,被告公司未进行正常生产,也未召开股东大会,公司处于停滞状态。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被告丹阳市XX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丹阳市XX公司由原告张XX与第三人刘XX、陈XX与2009年7月21日登记设立。自2012年2月起至今被告未正常生产,而且公司超过两年时间未能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解散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丹阳市XX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X,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戴XX



书记员  吴XX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 2014-07-28
  • 丹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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