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四川XX律师。
被告舒XX,男,汉族,年龄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XX公司诉被告舒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安XX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安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傅X
书记员 田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