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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XX公司与王XX、辽源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吉民二终字第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甘雨忱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XX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雨忱,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59年2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XX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X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辽源XX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辽源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组成由李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群、代理审判员季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甘雨忱、被上诉人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王XX与原辽源市郊区X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合作联社)签订了200XXXX1105号《吉林省XX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合作联社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1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利率上浮50%。同日,富XX公司与合作联社签订了200XXXX1105-1号《吉林省XX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期间按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单笔借款合同分别计算,为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的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与债务人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贷款金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在最高限额及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如果乙方不行使或延缓行使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未用尽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救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减免。”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王XX未如期偿还,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XXX.47元。XX银行与王XX在贷款凭证上将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11年11月10日,没有取得富XX公司书面同意。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辽源XX公司,后者承继了前者的债权。XX银行于2013年11月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将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材料提交该院。XX银行的诉讼请求为:一、王XX立即偿还借款270万元及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XXX.47元,2013年10月30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二、富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XX、富XX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联社与王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富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XX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XX银行承继合作联社债权后,有权向王XX、富XX公司主张权利。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0日,XX银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XX银行在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王XX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XX银行与王XX将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11年11月10日,未经富XX公司书面同意,富XX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五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无限加重了富XX公司的责任,属无效条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XX银行偿还借款270万元及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XXX.47元,2013年10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继续按照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的约定支付利息;二、驳回XX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953元,由王XX负担。


XX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富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具体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至2011年11月10日,故XX银行起诉要求富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其保证期间。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错误认定《保证合同》的部分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且未采信《保证担保借款申请审批表》,违反法律规定。


富XX公司二审答辩称:1.《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为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XX银行起诉要求富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富XX公司保证期间。3.《保证担保借款申请审批表》不是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且该审批表已被借款合同替代,应以借款合同为准。


王XX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王XX与合作联社签订了200XXXX1105号《借款合同》,向合作联社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1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利率上浮50%。同日,富XX公司与合作联社签订了200XXXX1105-1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正文首句约定:“乙方将要及/或已经与王XX(下称债务人)在2009年12月29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借款合同,为确保债务人与乙方在这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第三条约定:“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期间按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单笔借款合同分别计算,为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的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与债务人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贷款金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在最高限额及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如果乙方不行使或延缓行使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未用尽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救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减免。”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王XX没有如期偿还,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XXX.47元。本案贷款的贷款凭证的制作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该贷款凭证“借款日期”一栏为2009年12月29日,“到期日期”一栏为2011年11月10日,贷款凭证有王XX签字、名章以及合作联社公章。富XX公司称贷款凭证上的到期日期2011年11月10日没有取得其书面同意,富XX公司对此不知情。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辽源XX公司,后者承继了前者的债权。XX银行于2013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将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材料提交该院。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XX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保证担保借款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王XX向合作联社申请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审批表上有借款人王XX签字及名章、担保人富XX公司公章。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组织证据的举证、质证,富XX公司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并非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富XX公司仍以上述理由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XX银行与王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XX银行与富XX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关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本案案由有所遗漏,本院予以纠正。对于XX银行与王XX之间的借款数额以及王XX尚欠XX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各方均无异议,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富XX公司是否应当对王XX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保证合同》第三条关于“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期间按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单笔借款合同分别计算,为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的约定,富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截至王XX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故本案应首先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关于债务履行期限。首先,《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截至2011年10月10日,贷款凭证上记载的债务履行期限截至2011年11月10日,富XX公司主张应以《借款合同》而非贷款凭证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起算点计算保证期间,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三份文件均签订于2009年12月29日,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关于“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应视为富XX公司认可该贷款凭证的效力,认可该贷款凭证载明的债务履行期限。其次,《保证合同》正文首句即约定:“乙方将要及/或已经与王XX(下称债务人)在2009年12月29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借款合同,为确保债务人与乙方在这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该表述的时间约定与贷款凭证载明时间能够印证。最后,关于《保证担保借款申请审批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该审批表经一审法院重新开庭组织质证,不应受原举证期限限制,富XX公司对该份证据拒绝质证。在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富XX公司仍拒绝质证,故应视为其放弃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该审批表载明的借款还款期限截至2011年11月10日,与贷款凭证确定的还款期限截止日期能够相互印证,亦可体现富XX公司对债务履行期限截至2011年11月10日的认可。综上,故XX银行主张以贷款凭证确定的2011年11月10日作为债务履行期限截止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富XX公司对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截至债务履行期限后两年,即2013年11月10日,XX银行于2013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不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对于XX银行要求富XX公司对本案王XX尚欠的借款本金27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辽源市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53元,共计83906元,由王XX负担,由辽源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靖


代理审判员  李 群


代理审判员  季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9-04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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