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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密民初字第22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建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男,1961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


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永安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XX。组织机构代码751XXXX4858-5。


负责人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原告李X与被告张X、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郑建业,被告张X、永安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3年9月7日3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县XX,张X驾驶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遇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小货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前往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并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1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150元、出院后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27000元、车辆所载蔬菜损失915元、电动车损失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扣除被告张X给付我的700元现金,共计8858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对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李X垫付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并给付现金700元。


被告永安XX公司答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3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县XX,张X驾驶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遇李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小货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后部接触,造成李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李X前往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其伤经诊断为:右侧第4、5、6、7、11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肺部感染,L3椎体横突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张X为李X垫付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并给付现金700元。为治伤,李X自行支付医疗费5098元,并有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张X将李X所有的受损车辆残值出卖260元。


2014年5月15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X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应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谨慎驾驶义务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X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X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规定,本院依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上所载物品的损失,符合规定,因保险公司同意按定损金额给付,数额合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费,符合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所得电动车残值260元应予返还。被告张X为原告垫付的现金700元,应折抵赔偿款后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X医疗费五千零九十八元、营养费一千二百三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零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六百七十四元、误工费一万五千三百元、护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元、交通费四百元、精神损失费五千元、其他费一百五十元、财产损失费二千元,共计六万九千五百八十二元。


二、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X财产损失二千七百三十五元。


三、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鉴定费二千二百元,返还电动车残值款二百六十元,合计二千四百六十元(被告张X已赔偿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元,由原告李X负担一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负担八百二十六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相颖



书 记 员  吴思


  • 2014-07-10
  •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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