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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XX与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密民初字第12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建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柴XX,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羊山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88XXXX7418-4。


法定代表人范XX,常务副总。


委托代理人祝XX,男,北京XX公司职员。


原告柴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业,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XX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交付被告25418.4元,用于到被告处消费。现被告已属停业状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541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属实,但此款并非由原告当日支付,而系之前的预存款减去已消费款项剩余的数额。被告确已停业一年有余,但预计于2015年5月或者6月继续开业,允许原告用剩余款项继续消费。预存款由相应客户支付,并非原告本人预存,故被告不能将余额退还原告,只能退还实际付款的各单位。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柴XX与XX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柴XX预付费用,带他人到XX公司接受会务、餐饮、住宿等服务。期间,柴XX多次预存费用并带他人到XX公司消费。如他人直接付款,XX公司则提取部分款项作为柴XX的佣金,计入柴XX的预存款。2013年1月17日,经过双方结算,XX公司向柴XX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柴XX预存25418.4元,凭柴XX本人身份证消费有效。随后,XX公司停业至今,柴XX再未到XX公司消费。


庭审中,柴XX认可上述25418.4元系其支付的预存款扣除已消费款项所剩余额,其中包含XX公司应给付的佣金。XX公司认为25418.4元基本全是应给付柴XX的佣金,同意由柴XX待其开业后继续消费,但不同意退还柴XX。柴XX不同意日后消费,坚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柴XX预付费用,带他人到XX公司接受会务、餐饮、住宿等服务,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XX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已一年有余,短期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柴XX要求XX公司退还2541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关于允许柴XX日后继续消费的答辩意见,因XX公司再次开业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其当庭陈述的开业时间亦在一年以后,时间较长,柴XX亦不同意继续消费,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XX公司关于此款应退还相应付款单位,不同意退还柴XX的答辩意见,因XX公司自认佣金亦应给付柴XX,不存在退还付款单位的情形,故该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柴XX二万五千四百一十八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亚平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3-10
  •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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