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与陈XX与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1)龙民一初字第14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原告陈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X,海南XX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XX,海南XX律师。


被告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X,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XX。


委托代理人陈剑,海南XX律师。


原告陈XX、陈XX(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海医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海医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死者陈XX系两二原告的婚生女儿,因胸闷、乏力于2009年2月25日到海医附属医院处检查治疗。经检查,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肺动脉狭窄,医生建议进行手术治疗。患者家属签字后海医附属医院于2009年3月9日对患者陈XX进行了肺动脉狭窄矫正手术。术后2009年3月11日上午,患者陈XX在病情未完全稳定的情况下即被转出重症监护室脱离了监护,患者陈XX在被转出重症监护室的当天即出现病情加重,后在家属央求下海医附属医院才将患者陈XX重新转回重症监护室观察治疗。但由于患者病情出现波动未及时被发现并控制治疗,导致了病情出现了恶化,患者于2009年3月12日凌晨死亡。二原告认为,海医附属医院违反医疗规范和常规,术中风险估计不足,手术操作不当,造成患者陈XX出现低心排综合征,导致患者呼吸衰竭。手术后,海医附属医院在患者病情还未完全稳定的情况下,竟将患者置于普通病房,导致了患者未得到应有的观察和护理,在病情发生变化后未及时发现,导致病情变化进而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发生,正是海医附属医院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才导致患者陈XX的死亡,故海医附属医院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二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确,海医附属医院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海医附属医院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医附属医院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453475元[其中医疗费45982元、丧葬费24934元/2=12467元、死亡赔偿金13751元×20年=27502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6天×60元=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87元×20年)/3=672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被告海医附属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医附属医院辩称,一、患者陈XX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非常严重所导致与海医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多大关系。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病理FI-0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海医附属医院对患者“陈XX的病情诊断明确,手术适应征明确,手术方式恰当,其诊疗措施基本合理”。海医附属医院对患者陈XX实施手术是成功的,没有过错。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绝大多数法乐三联症患者在幼儿期完成手术矫治,手术成功率较高,成人患者由于病情多年,心脏及血管发生相关病理变化,手术难度及风险大大增加,死亡率也相应增高。陈XX术后早期静脉压不高,能早期脱离呼吸机,生命体片及循环稳定,尿量正常、引流不多,说明畸形矫正满意,手术本身是成功的。但患者术前发育差,术前紫绀明显并心功能不全,心脏器质性病变严重,即使手术也难以纠正,因此其死亡的发生主要系自身病情进展及转归所致”。二、对于海医附属医院在诊疗陈XX过程中的过失行为,是因海南现有的整体医疗水平和条件所致。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患者陈XX术前紫绀明显,心脏彩超未发现心内分流(房缺),术前讨论也认为可能存在右向左分流,但未做任何进一步检查明确,该资料对于明确诊断及判断是否存在大的侧枝循环十分重要,大的侧枝或分流的存在对于术后低心排发生是高危因素”。该鉴定中心所处的湖北省武汉属于医疗技术和医疗条件都是非常高、非常好的地区,而海南是属于医疗水平落后,医疗设备差的地区。对此该鉴定中心对此分析说明,是完全以医疗水平和医疗条件发达地区的标准来评价海南医疗水平落后的地区。床旁超声检查,在2009年都是没有条件做的。对于气管插管间隔时间问题。在医学上没有一个标准来衡量插管时间间隔的长短。综上所述,患者陈XX死亡完全是因其自身疾病相当严重所导致,与海医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多大关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女儿陈XX,于2009年2月25日因活动后胸闷、气促3年余,加重1月为主诉入住海医附属医院心外科。入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肺动脉狭窄,心功能Ⅲ-Ⅳ级,心衰Ⅱ-Ⅲ°。给予营养心肌、吸氧,卧床休息及维护心功能等治疗。3月9日,海医附属医院对患者陈XX进行ASD直视修补术+肺动脉口狭窄矫治术+右室流出道补片加宽术,手术后返回ICU病房。手术中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肺动脉口重度狭窄(右室流出道、肺动脉瓣及瓣环狭窄)、右室肥厚、Ⅱ孔型房间隔缺损(紫绀型先心病法乐氏三联症)。3月10时1时许,患者陈XX神志清醒,海医附属医院对陈XX拔掉气管插管,予以面罩吸氧。同日10时许,患者陈XX精神差,病情危重,心功能查,出现低心排综合征。3月11日上午,海医附属医院将患者陈XX转出ICU病房,仍予心电监护、持续吸氧等密切观察病情。3月12日零时许,海医附属医院再次将患者陈XX转让ICU。同日3时许,患者陈XX突发室颤,海医附属医院采取肾上腺素、心脏按压、电除颤等抢救措施。3时50分许,患者陈XX家属放弃治疗,自动出院。陈XX出院到家后发现已经死亡。


患者陈XX在海医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费用45982.03元,二原告已支付了26000元。2009年4月15日,原告陈XX作为家属代表(乙方)与海医附属医院(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道主义补助费26000元,同时减免患者住院医疗欠费19982.03元,合计45982.03元。2、本协议签订后,即为甲、乙双方关于本次医疗争议的最终解决,同时乙方(亲属)认可我院对乙方的医疗过程中符合诊疗常规,收费合理。今后乙方(亲属)不得再以此次医疗争议为由,要求甲方承担任何义务及法律责任。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甲方有权追讨所有补助费用和患者住院医疗欠费。庭审中,二原告确认已收到海医附属医院支付的补助费用26000元。


经海医附属医院申请,本院委托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海医附属医院对患者陈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其过失与陈XX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失参与度”进行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病理FI-0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对陈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①患者陈XX术前紫绀明显,心脏彩超未发现心内分流(房缺),术前讨论也认为可能存在右向左分流,但未做任何进一步检查明确(如心导管、CT等),该资料对于明确诊断及判断是否存在大的侧枝循环十分重要,大的侧枝或分流的存在对术后低心排发生是高危因素。②患者2009年3月11日转出监护室后病情加重,9PM时许病情急剧加重,10PM血气分析示低氧,而患者3月12日0时许再次转入监护室后才行气管插管,间隔时间较长。③患者病情变换后虽然进行了床边胸片等检查,诊断为低心排综合征,但未能提供床旁超声检查,以明确有无心包、胸腔积液,了解心脏活动及结构等情况以便进一步明确诊断。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陈XX之死亡后果间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根据审核现有送检文证资料,结合医患双方书面陈述、本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员询问及相关临床专家会诊意见,并查阅相关文献,综合分析认为死者陈XX符合先天性心脏病(紫绀型先心病法乐氏三联症)术后新低心排综合征和肺部感染而最终死于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主要是自身疾病进展转归所致。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对陈XX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行为与患者陈XX死亡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其过失参与度为20%-40%(供委托单位参考)。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附的《医疗过失参与度对照表》载明:失参与度为20%-40%的,医方承担的责任承担为次要责任。


另查明,庭审中,二原告当庭表示依照海南省XX发布的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将本案的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570205元[其中医疗费45982元、丧葬费为18358元、死亡赔偿金18369元×20年=36738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6天×150元=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42.8元×20年)/3=842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提供陈XX的户口本载明,陈XX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疾病证明、心血管手术知情同意书、医疗知情同意委托书、心血管手术记录、发票、协议书、(2013)法医病理FI-0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为核实本案中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本院依职权在网络上查询了海南省XX发布的《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36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642.8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6716元/年。


本院认为,患者陈XX因病到海医附属医院诊疗,海医附属医院同意为其诊疗,并安排住院以及进行手术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海医附属医院作为医方负有按照医疗操作规程认真为患者陈XX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海医附属医院在对患者陈XX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行为与患者陈XX死亡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为20%-40%,海医附属医院承担的责任为次要责任。因此,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海医附属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30%为宜。海医附属医院应承担二原告如下的损失:1、医疗费:45982×30%=13794.6元;2、丧葬费:依照海南省XX发布的《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规定“丧葬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2-2013年度海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6716元,故,海医附属医院应承担的丧葬费为(36716元/年÷12×6)×30%=5507.4元;3、死亡赔偿金:依照“计算标准”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2-2013年度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369元,故,海医附属医院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为18369元/年×20年×30%=110214元;4、护理费:依照“计算标准”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60元,没有超出该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海医附属医院应承担的护理费为16天×60元/天×30%=28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计算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故,海医附属医院应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50元/天×30%=2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计算标准”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原告主张为(12642.8元×20年)/3=84285元,未超过“计算标准”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海医附属医院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285元×30%=25285.5元;7、精神抚慰金:由于海医附属医院在对患者陈XX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行为与患者陈XX死亡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海医附属医院的过失行为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失,根据本院查明海医附属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为宜;8、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由于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二原告的住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人数、次数酌定为300元。上述八项共计175629.5元,扣除海医附属医院已向二原告支付的26000元,海医附属医院应向二原告支付14962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陈XX支付赔偿金149629.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


二、驳回原告陈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2元,由原告陈XX、陈XX负担5409元,被告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2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林宏业


人民陪审员  钟XX



书 记 员  余XX


  • 2014-01-20
  •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