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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XX公司与厦门市XX源和XX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厦行终字第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裕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XX第一层之三。


法定代表人俞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彭XX,厦门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XX源和XX,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XX。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厦门市XX源和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XX,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火炬高新区信息XX。


法定代表人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黄XX,XX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罗XX,女,汉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XX。


委托代理人陈裕目,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厦门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厦门市XX源和XX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罗XX系XX公司的员工,由XX公司外派到XX公司(下称XX公司)从事普工。2012年3月7日7时43分,罗XX乘坐其丈夫张XX驾驶的助力车前往XX公司报到,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行驶至石浔路口右转弯时摔倒,造成罗XX受伤。后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1.右侧胸腔积液(大量血凝块);2.右肺不张;3.闭合性腹部损伤:肝破裂,右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2012年3月26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2)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XX驾驶的助力车超助力自行车国家标准,张XX无机动车准驾记录,并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4月9日,罗XX向厦门市XX源和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厦门市XX源和XX要求其补交劳动关系证明及房东证明。经劳动仲裁和诉讼,2013年8月7日,罗XX向厦门市XX源和XX提交了证明劳动关系的厦湖劳仲裁字(2012)第238号裁决书、(2012)湖民初字第68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厦民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8月8日,厦门市XX源和XX向XX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工伤认定催办函。2013年8月15日,XX公司向厦门市XX源和XX提交关于申请人罗XX不属于工伤的意见书。2013年9月25日,厦门市XX源和XX向罗XX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罗XX陈述其系乘坐丈夫张XX助力车前往XX公司报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9月26日,厦门市XX源和XX作出201XXXX0760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确认罗XX受伤为工伤。2013年9月27日、9月29日,厦门市XX源和XX将工伤认定决定分别送达XX公司及罗XX。2013年11月26日,XX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厦门市XX源和XX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向XX公司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XX公司仍不服该复议决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厦门市XX源和XX所作出的201XXXX0760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厦门市XX源和XX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其法定职责。


罗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厦门市XX源和XX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经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受理条件后,依法受理了罗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厦门市XX源和XX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将认定决定送达XX公司及罗XX。据此,厦门市XX源和XX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罗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罗XX接爱XX公司的派遣,乘坐其丈夫张XX的超标助力车前往XX公司报到途中,因助力车摔倒受到伤害,张XX无证驾驶及其他过错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罗XX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罗XX报到途中是否为上班途中;二、罗XX丈夫无证驾驶超标助力车的行为是否影响罗XX的工伤认定。


针对罗XX报到途中是否为上班途中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报到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邀约,在用人单位的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以便接受用人单位任务指派的一种行为,是劳动者上班的开始,因此,报到途中即为上班途中。XX公司及XX公司关于报到途中不是上班途中的主张,系对上班途中概念的牵强附会,不符合一般认知和逻辑,不予采纳。


针对罗XX丈夫无证驾驶无牌超标助力车的行为是否影响罗XX的工伤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的意见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据此,该答复仅规定职工本人有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并未排除乘坐人员的工伤认定。况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罗XX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前述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至于其丈夫张XX,虽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但其过错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扩展至罗XX,否则,有违责任自负的法律原则。


综上,厦门市XX源和XX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XX公司认为罗XX受伤不是工伤,并要求撤销涉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厦门市XX源和XX作出的201XXXX0760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1、根据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罗XX系于前往XX公司报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上班与报到系两个不同法律概念,报到不能等同于上班,厦门市XX源和XX将报到途中认定为上班途中,从而作出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2、罗XX明知其丈夫无证驾驶,且驾驶的助力车严重超标,但其仍然乘坐,主观上有过错,不应认定为工伤。3、罗XX的丈夫张XX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由其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罗XX与张XX系夫妻,张XX的赔偿责任亦应由罗XX共同承担,本案亦不宜认定为工伤。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于原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厦门市XX源和XX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报到途中非上班途中,与事实不符;张XX虽为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并不影响对罗XX工伤的认定,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X公司、罗XX均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厦门市XX源和XX依法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因XX公司与罗XX之间曾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案经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审理,XX公司与罗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而关于XX公司提出的报到途中是否为上班途中以及张XX于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是否影响罗XX工伤认定问题,原审判决已经对此作出详细阐述,不再赘述。上诉人XX公司为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XX)


代理审判员 (纪XX)


代理审判员 (宋XX)



书记 员( 江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2014-06-11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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