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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上海市青浦区赵XX人民政府、王XX、潘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民)初字第31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朝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39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XX,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XX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X,镇长。


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XX,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XX,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XX,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潘XX,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XX,女,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XX,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XX人民政府、被告王XX、被告潘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佑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1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19日,本案经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在审理中,2014年6月5日,本院依法追加潘XX、张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XX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顾朝君,被告王XX、被告潘XX委托代理人潘XX,第三人潘XX,第三人张XX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潘XX系夫妻关系,潘XX于2008年7月20日过世。潘XX购买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XX房屋,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XX人民政府明知原告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却未按规定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据此,原告请求确认2009年7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XX人民政府与被告王XX及被告潘XX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原告无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XX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民事纠纷,要确认无效,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遗漏了其利益,动迁项目是按户计算的,原告与第三人潘XX系母女关系作为一户,对该户已经安置补偿,没有遗漏原告的利益。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王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潘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潘XX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张XX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潘XX(于2008年7月20日过世)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潘XX(于2013年4月14日过世)系母子关系,潘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与被告潘XX系母女关系,被告王XX与被告潘XX户口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XX。第三人潘XX与第三人张XX系母女关系,两第三人及原告户口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XX。


1998年,潘XX与青浦县赵XX金五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青浦县赵XX金五村民委员会将坐落于金五村的97号房屋转让给潘XX,房屋价为人民币3,705元,潘XX在199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屋产权归潘XX。1999年9月15日,原告与潘XX申请翻建房屋,申请建房建筑面积为68平方米,核准建房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


2009年7月13日,被告王XX、被告潘XX、第三人潘XX、潘XX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上海市青浦区赵XX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作为甲方拆迁人,上海XX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金五村98号,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273.65平方米,赵XX认定有效安置面积为150平方米;乙方住房经上海XX公司评估,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453/548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青浦区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750元,价格补贴550元每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权基价+价格补贴1,300×150=195,000元、楼房93.66×453=42,427.98元、楼房179.99×548=98,634.52元);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支付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58,876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华XX、华XX、华XX,建筑面积分别为73.54平方米、73.54平方米、76.33平方米;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15天即2009年7月28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如期搬迁;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500元;约定的其他事项有奖励费22,000元、水电补偿150×25=3,750元、甲方补偿乙方房款共计422,188.50元。


2009年7月,第三人潘XX、第三人张XX、潘XX、被告潘XX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上海市青浦区赵XX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作为甲方拆迁人,上海XX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金五村97号,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110.12平方米,赵XX认定有效安置面积为150平方米;乙方住房经上海XX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448/35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青浦区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750元,价格补贴550元每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权基价+价格补贴1,300×150=195,000元、楼房75.39×448=33,729.92元、平房34.83×350=12,190.50元);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支付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39,045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华XX、华XX、建筑面积分别为145.53平方米、124.06平方米;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15天即2009年8月2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如期搬迁;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500元;约定的其他事项有奖励费22,000元、水电补偿75.29×25=1,882.25元、残疾费1万元、甲方补偿乙方房款共计315,347.67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潘XX、潘XX均签收了配套商品房调配通知单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之后取得了安置房屋。


2009年7月3日,潘XX、姚XX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上海市青浦区赵XX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作为甲方拆迁人,上海XX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金五村97号2室,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78.73平方米,赵XX认定有效安置面积为150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华XX、华XX,建筑面积分别为124.20平方米、135.01平方米。潘XX、姚XX已取得安置房屋。


金五村98号房屋动迁未办理相关许可证。青浦区赵XX就金五村动迁口径为执行政策为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青府发(2002)80号《关于贯彻〈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试行)》。计户标准及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以金五村上报数据,经新镇居委会、镇规划建设科认定为准。补偿安置方式为本次拆迁补偿安置原则以货币补偿为主、配合以新城区“宜达新居”安置房源的价值交换。货币补偿的计算方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每平方米75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550元。原告现持有的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XX人民政府制作的金五小区第一期预动迁情况表中载明:户主张XX,门牌号97号,在册人员3人,家庭人员为第三人潘XX、第三人张XX,现有住宅面积110.12平方米,有效面积110.12平方米,确认面积为150平方米;户主潘XX,门牌号98号,在册人员3人,家庭人员为被告王XX、被告潘XX,现有住宅面积233.65平方米,有效面积150平方米,确认面积为150平方米;门牌号97号2室,户主为潘XX,在册人员为2人,家庭成员姚XX,现有住宅面积为78.73平方米,有效面积为78.73平方米,确认面积为150平方米。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XX人民政府在拆迁中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上,金五村97号被拆迁人为张XX,金五村98号被拆迁人为潘XX,金五村97号2室被拆迁人为潘XX。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户籍资料证明、青浦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房屋转让协议、金五小区第一期预动迁情况表、房屋评估报告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赵XX金五村动迁口径、公告、商品房供应单、房地产信息、看房回执、(2012)青民三(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王XX、被告潘XX、潘XX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上虽然明确上海市青浦区赵XX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为拆迁人,但该主体属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XX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应责任应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XX人民政府承担。


位于赵XX金五村98号房屋系宅基地房屋,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XX人民政府在对该房屋拆迁时通过与被告王XX、被告潘XX、潘XX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涉及拆迁房屋未办理相关的拆迁许可证,故该协议应认定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协议。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XX人民政府在与被告王XX、被告潘XX、潘XX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未有原告签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XX人民政府未对原告进行安置,故上述协议对原告无效。本院认为,金五村97号房屋是潘XX自村委会受让所得,97号房屋是原告和潘XX作为家庭人员申请建造的房屋,并由原告及家庭人员共同居住,该房屋未再有另行登记房屋权利的材料,也未有房屋权利已由家庭人员已进行分割处理并单独登记的材料。房屋动拆迁是根据房屋权属登记或批复以户为单位,房屋合法权利人为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的权益包括所有户内人员。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XX人民政府在与被告王XX、被告潘XX、潘XX与潘XX、姚XX与潘XX、张XX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将97号、97号2室及98号分别签约,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97号及97号2室房屋有效面积均少于150平方米,98号有效面积为150平方米,但安置面积均以150平方米计算,故将97号、97号2室及98号房屋分别签约的行为也未致被拆迁人的利益受损,且被拆迁人的利益由此得到增加;且根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履行中存在部分内容合并履行的情况。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虽未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及被告王XX、被告潘XX、第三人潘XX、第三人张XX、潘XX、姚XX、潘XX等对于拆迁政策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预动迁情况表及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XX人民政府提供的预动迁情况表中均已将原告作为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对97号、97号2室及98号房屋进行补偿,故上述协议中已包括该户内全部人员包括原告的利益补偿,该协议对原告有约束力。根据协议内容,三份协议所涉的拆迁房屋原面积共计420平方左右,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XX人民政府提供的配套商品房7套合计面积达到750多平方米,其售价远低于市场价,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上的不平衡,在主观上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故上述协议中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合同无效之情形。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XX人民政府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被告王XX、被告潘XX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XX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其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美芳


审 判 员  孙佑正


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



书 记 员  姜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 2014-08-21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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