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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XX公司、张XX、李XX为与被告陈XX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1)洛民二初字第0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股东。


原告:李XX,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XX


XX县XX公司与李XX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马X,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X,男,汉族,1954年2月18日出XX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XX


原告XX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李XX为与被告陈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元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洛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马X,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李XX、张XX诉称:2006年7月7日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XX代表公司同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XX公司投资2500万元,被告可获得XX公司股东张XX转让的15%的股份及李XX转让的15%的股份,合计持有XX公司的30%股份,合同签署后,被告并没有履约,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06年10月27日张XX代表XX公司同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15日期间分三批向XX公司投资共计2500万元,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然没有履行合同,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要求原告先将股权转让。并口头保证成为股东后一定履行出资义务。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包赔一切损失。XX公司经股东开会研究后,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06年12月31日,原告李XX和原告张XX分别将各自持有的XX公司15%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变更后XX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不变仍为1000万元。按照工商局的规定,被告作为新加入的股东,应按张XX、李XX所转让给其的股份,将相应的注册资本金返还给二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张XX、李XX先签署工商变更手续,并承诺股权转让后三天内返还原告张XX,李XX各1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在成为XX公司第一大股东及董事长后,依然没有履行投资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仅于2007年7月10日向公司汇款100万元,8月1日向公司汇款120万元,9月17日向公司汇款30万元,合计250万元。再没有其他投资,被告一直称投资款马上就到,要求公司保持稳定,员工正常上班,各项费用正常支付,从2006年7月至今,共计29个月,给XX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据初步计算,仅从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20个月间,由于被告投资未到位,就造成970万损失。其中员工工资222万元,购买设备违约金270万元。经营管理费480万元,两年来有多个投资方欲投资XX公司,但被告占据着公司最大股份,又是董事长,保持着对公司的控制权,其既不投资,也不将股权返回,恶意拖延,使其他投资方无法对XX公司进行投资,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同;2、判令陈XX向张XX返还陈XX在XX县XX公司所持有的15%的股份;3、判令陈XX向李XX返还陈XX在XX公司所持有的15%的;4、判令陈XX赔偿XX公司、李XX、张XX直接经济损失972万元。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张XX与陈XX签订合同,约定由陈XX向XX公司提供2500万元,XX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股权,陈XX以股东名义签字盖章时,支付1500万元,其余1000万元根据工程进度及概算表支付。之后,该合同未履行。张XX与陈XX又于2006年7月7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陈XX负责提供人民币2500万元,按公司工程进度分期注入相关资金,新公司成立之时,陈XX即拥有XX公司所属的香春沟矿区的矿业权,同时拥有香春沟钼矿区的矿业权,同时拥有香春沟钼矿采矿过程中其他的矿物XX产的收益权等,双方所有权通过享有XX公司股权体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由张XX出任,董事长由陈XX担任并指派人员作监事。该合同签订后,陈XX于2007年7月10日向XX公司汇款100万元,8月1日向公司宝源汇款120万元,9月17日向XX公司汇款30万元,合计250万元。余款未付。2006年10月27日,张XX作为甲方陈XX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双方2006年6月2日所签订合同,甲方已完成公司注册及项目开工的准备工作,因时间发XX变化的原因,现补充条款如下:一、原合同中乙方投入的资金有利润后优先返还,时间由原来的200天改为150天,起始时间为乙方第一笔资金汇出。二、资金使用计划改为2006年10月乙方需投入500万元,11月15日前投入1000万元,12月15日前投入1000万元。之后,XX公司的股东于2006年12月31日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变更了股东,并确认原股东张XX出资380万元,其中150万元以货币15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陈XX,并于2006年12月31日交割完毕,原股东李XX出资300万元,其中150万元以货币15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陈XX,并于2006年12月31日交割完毕,并选举陈XX为公司董事长。同时在2006年12月31日XX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6月16日,陈XX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根据陈XX与XX公司所签投资协议,因多种原因资金没有按协议约定及时到位,为了不影响整个项目工程进展,陈XX愿向巩XX转让15%的股份,现因陈XX个人原因股份被冻结暂无法转让,由股东张XX以个人股权作抵押,待本人股份解冻后即办理转让手续,余下15%股份应投入资金约1500万元(实际金额待和财务对帐)陈XX保证在6月25日前将第一笔投资款汇入XX公司帐号(不得低于500万),余款7月25日前全部汇入,如不能按时汇入全部投资款,剩余股份全部转让给予新的投资方。但该承诺书未履行。


对于由于陈XX投资未完全到位所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问题,XX公司提交了以下合同:与河南XX公司、鞍山XX公司、浙江XX公司、上海XX公司、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烟台利矿业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洛阳XX、河南XX公司签订的合同违约,损失共计371.6万元。并提交河南省XX县人民法院(2009)XX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XX县人民法院(2009)XX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已判决本公司支付债权人XXX.05元与243820元。


本院认为:张XX代表XX公司与陈XX于2006年6月2日签订合同后,因未履行,张XX与陈XX于2006年7月7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又于2006年10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以上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6月16日,陈XX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2500万元义务,仅支付250万元,导致本案纠纷。按照合同约定,陈XX在投入资金2500万元之后,即成为XX公司股东,占有30%股份。但陈XX并未依约投资,而XX公司在2006年12月31日进行了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工商档案中的资料显示张XX、李XX分别转让给陈XX15%的股份,陈XX拥有了XX公司的30%股份。由于陈XX仍未按合同及其承诺如约投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使XX公司得到投资抓住机遇迅速发展的目的不能实现,故XX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投资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投资合同被解除,陈XX依据该合同取得的30%股份,应分别返还给张XX、李XX,同时,根据公平原则,XX公司基于该合同所收取陈XX的250万元,亦应返还给陈XX。对于XX公司要求陈XX赔偿损失的问题,虽然XX公司提供了相应合同及人民法院判决书,但由于XX公司并未提交其已实际支付该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和履行判决内容的证据,故其要求陈XX据此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XX代表XX县XX公司与陈XX2006年6月2日、2006年7月7日所签订合同及2006年10月27日所签订补充协议;


二、陈XX于本判决XX效后十日内将其在XX县XX公司的15%股份返还给张XX,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三、陈XX于本判决XX效后十日内将其在XX县XX公司的15%股份返还给李XX,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四、XX县宝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XX效后二十日内退还陈XX250万元;


五、驳回原告XX县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120元,由XX公司承担48120元,陈XX承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5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朝 晖


审 判 员   裴XX


代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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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03-21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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