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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诉洛阳市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0)洛龙民二初字第11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武XX,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XX律师。


被告洛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原告诉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凯瑞.国宝花园认购书”。由我购买被告开发的别墅一套,面积525.38平方米。总价款为440万元。付款方式按揭贷款,并优惠20万元。我先后按约支付被告定金50万元。同年8月15日我又交付了50万元购房款。而被告迟迟不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不交付房屋。经多次催促无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凯瑞.国宝花园认购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卖方义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实,我们双方签订认购书是2009年3月29日,当时我方没有取得预售证,同年4月16日我们取得预售证后通知原告来交首付款,原告没来交纳首付款200多万元。同年6月我们双方就首付款达成协议,但原告拒绝签字。同年8月我们通知原告后将房屋出售。我们认为该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必要。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查明,2009年3月28日原告武XX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的凯瑞.国宝花园帕提欧-30别墅一套定金。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凯瑞.国宝花园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认购凯瑞.国宝花园帕提欧房屋一套,面积525.38平方米。总价款为420万元。原告须在签署《认购书》时交付定金30万元。剩余房款按揭交付。在双方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书》自动失效。该《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又按被告要求在2009年4月20日交付被告定金20万元。2009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50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的原因,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未签订。审理中,原告同意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房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告不同意卖房,可以将原告交纳的房款及利息全部返还给原告。由于双方各持己见,使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在原告向被告交纳30万元购房定金后,双方于次日签订了《凯瑞.国宝花园认购书》。该认购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故该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有义务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认购书有效及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签订的《凯瑞.国宝花园认购书》有效。


二、被告洛阳市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将原告武XX所购的凯瑞.国宝花园帕提欧-30#房屋交付原告武XX。


三、驳回原告武XX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3900元由原告负担39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孙XX


代 审判 员:李  芳


人民陪审员:李XX



书  记  员: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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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08-19
  •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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