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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孙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3)贾民初字第13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吴X,江苏XX律师。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孙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决定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贾汪区206国道苏鲁家具城北隔壁房产,用于快捷酒店经营和门面房出租,购买价格320万元,原告出资129万元,占出资份额的40%,被告出资191万元,占出资份额的60%。协议签订后,原告如实出资129万元,并陆续出资240余万元支付建造、装修等费用。原商定被告出资的191万元,被告仅实际出资31万元,目前尚欠出售人该款项160万元。房屋购买后,双方办理了以原被告按40%、60%比例共有的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3月,原被告决定以其共有的该房屋抵押向商业银行贾汪支行贷款用于该房屋装修、配套设施等。2013年4月23日,徐州XX(以下简称XXX)向被告发放贷款800万元,其中支付给原告40万元用于房屋其他事项的支配,991895万元用于共同房屋的支出,剩余的XXX元被被告挪作他用。原告知情后积极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共同贷款用作共同经营,但被告以该款项被暂用等事由拒不交出。目前由于资金问题缺乏,该经营无法继续。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伙财产XXX元。


被告孙XX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处理,如果没有法定的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返还财产及退伙的相关规定,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合伙财产的返还问题,只存在双方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合伙终结后双方应在算账基础上来分配或者承担亏损,原被告的合伙协议还在存续中,原告要求返还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孙XX(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徐州市贾汪区206国道苏鲁家具城北隔壁的房产一处,用于快捷酒店经营和门面房出租。二、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占出资份额的60%,乙方占出资份额的40%,具体份额以实际出资为准,房产证按股份比例,过户于双方名下。……四、在本协议的有效期限内,合伙的财务报表、公章、营业执照由甲方负责保管。日常经营、管理由甲、乙共同负责,但大投资,员工招聘人员、工资和管理人员工资,必须经得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同意。五、甲、乙双方在经营期间,每月扣除税金、租金、工资、水、电以及所有费用。剩余的利润按双方实际股份的比例分配,如遇亏损也按实际股份比例承担风险。……八、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的有关条款,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2年8月6日,江苏XX公司(甲方)、孙XX(乙方)与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将自有位于贾汪区206国道东XX、土地证号为贾国资国用(2003)第2303号、占地面积约1098.8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2××70号、建筑面积为约849.01平方米、用途为国有商业出让和未办理上述两证的原甲方二公司连体房地产售卖给乙方。上述房地产面积以产权部门登记为准。…


2013年4月16日,XXX、孙XX、李XX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李XX为借款人孙XX在XXX办理的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5日。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合伙关系一直存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2013)贾商初字第1010号案件2013年11月20日的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根据原告李XX提供的合伙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合伙关系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合伙关系一直存续,对合伙尚未进行清算,目前原告起诉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待合伙清算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6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玲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4-08
  •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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