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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叶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游志荣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XX,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原宜春XX酒店老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现住宜春市。


委托代理人游志荣,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XX,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宜春市。


委托代理人胡XX,宜春市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XX为与被上诉人叶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2)袁X一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XX、代理审判员龙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XX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7月份叶XX和黄XX花费7.8万元转租了位于宜春市XX、7号两间店面,并于同年7月23日与该两间店面的房东赵XX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叶XX与黄XX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租赁赵XX位于宜春市博皓酒店下面6-7号两个店面,租金为2680元/月,店租每半年收一次,一年后每年上涨15%,三年后价格随市场价格而定。合同签订后,叶XX与黄XX妻子将该两间店面装修后共同经营XX食馆,同年11月,黄XX妻子退伙,叶XX独自继续经营该XX食馆。2012年元月,林XX经黄XX妻子介绍认识了叶XX,因林XX懂炒菜,叶XX不懂炒菜,林XX向黄XX妻子说有转租该店面的意向,但是叶XX不同意,黄XX妻子即建议双方当事人合作,叶XX便将其与房东所签的《店面租赁合同书》给林XX看,双方经过协商后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关于闽南酒家的合作合同》,内容为“甲方叶XX,乙方林XX。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位于博皓宾XX楼下两个店面(6、7号)原XX食馆与乙方合作经营,经营时间为3年,具体事项如下:一、乙方每月向甲方交利润伍仟元整,从第三月份起,每两个月交一次。第三年起,乙方每月向甲方在伍仟元利润基础上递增20%。二、店面租金:每月2700元,店面租金半年收一次。第二年后一次每年上涨15%(注:2012年8月1日起)。三、乙方自本合同签订后,即日向甲方缴纳水电押金伍仟元整。达到转让后,甲方一次性把押金退回给乙方。四、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再租权。五、经济手续以甲方开具的收条为准。六、合作时间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七、乙方必须按时交纳利润,在每月初交清,如不按时交清乙方自行退出。八、乙方在经营期间,如遇纠纷,甲方有义务出面协调解决。……”。合同签订之日,叶XX按合同约定将XX食馆及馆内的一切设施交给林XX经营和管理。同日,林XX按合同约定向叶XX预交了半年的店面租金16200元和水电押金5000元。同年2月8日,林XX向叶XX缴纳了2012年2月份的利润5000元和XX食馆租赁押金5000元。叶XX按其与房东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书》支付了半年的店租16080元给了房东赵XX。林XX将叶XX的旧厨具处理后换了新的厨具,将XX食馆招牌换成了“闽南海XX楼”后重新开张营业,叶XX没有参与“闽南海XX楼”的经营与管理,但是“闽南海XX楼”没有重新办理新的营业执照而是使用原XX食馆的营业执照。同年3月12日,房东从林XX处得知叶XX没有经营和管理XX食馆而要求重新签订新的店面租赁合同,并强行将酒楼关闭,叶XX经与房东协商,该酒楼于3月14日开门继续营业至同年5月31日止。2012年5月,房东赵X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叶XX的《店面租赁合同书》,林XX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12年9月5日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及房东进行调解,叶XX拒不参加,同日叶XX与房东经过协商后达成《解除店面租赁协议书》。林XX所添置的厨具现已由林XX自行搬离。2012年11月21日,林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闽南酒家的合作合同》,退回林XX交纳的租金16200元和押金10000元,赔偿林XX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关于闽南酒家的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亦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叶XX将合同约定的店面交给了林XX经营,林XX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半年的店租金及部分利润给叶XX,房东也按其与叶XX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书》收取租金,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并未损害林XX、叶XX及第三方房东的经济利益,故林XX、叶XX签订的《关于闽南酒家的合作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因林XX、叶XX间所签的《关于闽南酒家的合作合同》系从属于房东赵XX与叶XX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书》,2012年9月5日房东赵XX与叶XX解除了店面租赁关系,致林XX、叶XX间签订的《关于闽南酒家的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林XX诉请要求解除该合同,叶XX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林XX诉请叶XX退回其交纳给叶XX的16200元店面租金及押金10000元,因林XX、叶XX签订《关于闽南酒家的合作合同》后林XX自2012年2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共经营了该酒店4个月,林XX应支付4个月的店面租金10800元给叶XX,由于叶XX实际已经收取了林XX16200元店面租金和押金1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林XX的该项诉请仅支持部分,即叶XX应退还多收取林XX的店面租金5400元和押金10000元。林XX诉请要求叶XX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50000元,因林XX在与叶XX签订《关于闽南酒家的合作合同》时即应知道签订该合同的须承担的风险和后果,且林XX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和计算方式,故原审法院对林XX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叶XX反诉要求林XX支付应交利润30000元,因林XX实际经营闽南酒家的时间仅4个月,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只需交纳给叶XX的利润为20000元,而叶XX实际已经收取了林XX5000元利润,林XX只需再支付15000元利润给叶XX即可,故原审法院对叶XX的该项反诉请求仅支持部分,即林XX还应支付15000元利润给叶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林XX和叶XX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关于闽南酒家的合作合同》。二、限叶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店面租金5400元、租赁押金5000元和水电押金5000元给林XX。三、限林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000元利润给叶XX。四、驳回林XX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叶XX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元,反诉费550元,共计币2255元,林XX、叶XX各负担112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宣判后,林XX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如下主要上诉理由:1、叶XX明知对承租门面不享有转租权而转租门面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也查明了叶XX擅自转让门面和导致房东强行关闭酒店的事实,已清楚表明叶XX向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因此,直接影响上诉人行使租赁权,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未依据事实确认叶XX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处理错误。2、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自2012年2月11日经营至3月12日,房东就关闭了酒店,上诉人仅经营酒店1个月,上诉人为减少损失,经与房东协商,其同意上诉人将酒店经营至2012年5月31日。但在2012年4月下旬,叶XX却将经营的酒店关闭,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不顾以上事实,认定上诉人经营酒店4个月无据。3、叶XX未提供双方当事人经营酒店期间产生利润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叶XX支付1.5万元利润无据。4、由于叶XX提供的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其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可得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叶XX为甲方,林XX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闽南酒家的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每月向甲方交利润伍仟元整,从第三月份起,每两个月交一次。第三年起,乙方每月向甲方在伍仟元利润基础上递增20%。二、店面租金:每月2700元,店面租金半年收一次。第二年后一次每年上涨15%(注:2012年8月1日起)。三、乙方自本合同签订后,即日向甲方缴纳水电押金伍仟元整。达到转让后,甲方一次性把押金退回给乙方。四、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再租权。五、经济手续以甲方开具的收条为准。六、合作时间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七、乙方必须按时交纳利润,在每月初交清,如不按时交清乙方自行退出。八、乙方在经营期间,如遇纠纷,甲方有义务出面协调解决。合同签订当日,林XX按合同约定向叶XX预交了半年的店面租金16200元和水电押金5000元。同年2月8日,林XX向叶XX缴纳了2012年2月份的利润5000元和XX食馆租赁押金5000元,林XX总共向叶XX交费31200元。之后,叶XX把酒店的设施及相关用品移交林XX。林XX接收酒店后,对酒店进行了装修,添置了相关设备,将原酒店经营快餐改为经营海鲜,并将原酒店的名称更改为闽南海XX楼,并于2012年2月9日开始营业。2012年3月12日,店面出租人赵XX,对叶XX擅自将店面转租给林XX提出异议,并将酒店强行关闭。之后,叶XX与赵XX就店面的租赁问题进行了协商,2012年3月14日赵XX同意林XX营业。2012年5月,赵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叶XX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书》,林XX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审理中,于2012年9月5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促成了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解除叶XX与房东赵XX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书》。2012年11月21日,林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叶XX签订的《关于闽南酒家的合作合同》,并请求叶XX返还租金16200元和押金10000元,赔偿林XX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0000元。叶XX反诉要求林XX支付经营利润3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林XX是否可以解除与叶XX签订的《关于闽南酒家的合作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该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即林XX享有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经营权益,叶XX即有义务保障林XX该期限的经营权。但叶XX与赵XX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叶XX不得转租店面,叶XX未与赵XX就转租店面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将店面擅自转租给林XX,导致赵XX不满而解除店面租赁合同,造成林XX的经营权益无法实现,叶XX具有过错,林XX要求解除《关于闽南酒家的合作合同》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二、关于林XX是否可以请求叶XX返还租金和押金。由于叶XX擅自转租店面,造成赵XX关闭店面,导致林XX无法经营,后来,叶XX又未协调好与赵XX的关系,赵XX对叶XX转租店面行为提出异议和诉讼后,林XX的经营受到了较大影响,尤其在叶XX与赵XX解除租赁合同后,赵XX收回了店面,导致林XX不能进行酒店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得利益丧失,与叶XX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林XX要求叶XX返还已付租金16200元、押金10000元的理由充分,其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叶XX按约收林XX的租金和押金后,其本应按约履行相关义务,但其在与赵XX发生店面租赁纠纷后,未能妥善解决好纠纷,未能保障林XX的经营权益,其行为损害了林XX的利益,其应当将收取的租金和押金返还给林XX。三、关于叶XX是否应当赔偿林XX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关于闽南酒家的合作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叶XX不能按约向林XX提供租赁物所致,其违约明显,其应当向林XX赔偿相关损失。林XX请求叶XX赔偿损失,在诉讼中其未提供确实可靠的证据,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难以确认具体的损失,其要求赔偿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林XX是否应当向叶XX支付利润。林XX在赵XX制止经营后,酒店的经营处在不稳定的状态中,利益不能最大化,其在此情况下拒付利润,是对叶XX违约行为的正当抗辩,叶XX要求林XX支付利润无据。综上,林XX要求叶XX返还租金和押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2)袁X一初字第1400号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即解除林XX和叶XX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关于闽南酒家的合作合同》;叶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店面租金5400元、租金押金5000元和水电押金5000元给林XX。


二、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2)袁X一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四)、(五)项。


三、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叶XX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反诉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合计人民币3960元,由林XX承担2810元,由叶XX承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XX


审 判 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龙 琴



书 记 员  卢XX


  • 2014-04-15
  •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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