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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XX与徐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6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明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XX。


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张XX,滨州滨城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梅XX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徐XX与案外人滨州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11年1月20日,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将应诉、开庭通知送达给滨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梅XX。2011年2月15日,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滨区劳仲案字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滨州XX公司报销处理申请人住院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117139.20元。同年2月21日该仲裁委根据滨州XX公司登记地址将裁决书邮寄送达滨州XX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收。2011年3月28日,徐XX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予以立案,2011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1)滨执一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滨州XX公司在法人代表梅XX名下存款15万元。该裁定书作出后,梅XX以案外人名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滨执一异字第15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滨执一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同时作出(2011)滨执一字第15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梅XX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梅XX在出资不实5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徐XX承担责任;二、被执行人梅XX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徐XX履行滨区劳仲案字(2011)第00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该裁定书送达后,梅XX以其作为股东虽然缴纳出资后又取出,但该款用于公司的经营(包括购买木工机械、木材等),并非抽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2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1)滨执一异字第15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滨执一字第152-2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1)滨执一字第15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股东梅XX对被执行人滨州XX公司应履行的(2011)滨区仲案字第00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裁定书作出后,滨州XX公司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复议过程中,发现裁定书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要求执行法院自行纠正。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滨执裁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1)滨执一字第152-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滨执裁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梅XX的执行异议。该裁定书送达双方后,梅XX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1)滨执一字第15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滨州XX公司梅XX存款102175元。案外人滨州XX公司,系由股东梅XX出资50万元,2008年8月8日成立。2011年1月9日,该公司办公室发生火灾,导致财务账目等烧毁。滨州XX公司的工商年检显示,该公司仍正常生产经营。(2013)滨执裁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滨州XX公司在工商机关2008、2009、2010三年的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08年12月31日,梅XX个人欠公司款为180000元;2009年度梅XX个人欠款350000元;2010年度梅XX个人欠款150000元”的内容,梅XX对载明的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审计机关为了平衡账目就记在了梅XX名下,梅XX对此无证据证实。梅XX自2010年至2013年于中国XX的账户历史明细,账号为62×××11的账户历史明细显示:2011年4月30日以车间维修名义支出27000元,2012年6月29日分两笔共转存40万元,7月5日以商检费名义存入500元,7月8日以木螺丝款名义取出264元;账号为62×××10的账户历史明细显示:2012年2月17日网银转账两笔共转存80万元,同日转支80万元,2月25日网银转账39万元,同日以货款名义支出96500元,2012年2月25日以房租名义支取40000元,同日网银转账223000元,3月19日分两笔存入165000元,4月11日以财政缴费名义支取200元,5月14日网银转账390000元,5月16日转支200000元,5月30日分三笔转存152000元,6月12日转支130000元,6月28日以税票款名义存入15569元;账号为62×××10的账户历史明细显示:2012年7月8日以木螺丝款名义支取264元,7月9日网银转账200000元,同日转支200000元。梅XX质证对以上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又经营了一个类似包装公司,但是没有注册,这些款项是用于包装所支出的主张,被告对梅XX的主张有异议,原告对此无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中国XX调取的梅XX名下三个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经梅XX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又经营了一个类似包装公司,但是没有注册,这些款项是用于包装所支出的主张,被告质证有异议,梅XX对此无证据证实,故对梅XX的这一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梅XX名下的三个账户的历史明细查询单载明的内容显示自2010年至2013年其名下三个账户内资金来往十分频繁,交易数额巨大。数笔以商检费、购买木螺丝、车间维修、工资、税票款、货款、房租等名义予以存入、支出。结合本院调取的工商机关2008、2009、2010三年的审计报告显示在滨州XX公司经营期间多次从企业借款,鉴于梅XX系滨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梅XX无证据证实以上以商检费、购买木螺丝、车间维修、工资、税票款、货款等名义存入或支出款项用于滨州XX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综上可证实梅XX名下的个人账户资金与滨州XX公司账户资金存在混同,故对梅XX提出依法确认其名下且已扣划到滨城区法院的银行存款102175元归梅XX所有,并退还给梅XX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梅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梅XX负担。


宣判后,梅XX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名下的个人账户资金与滨州XX公司账户资金存在混同是错误的。一、上诉人与滨州XX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XX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2012年12月24日,滨城区人民法院曾以上诉人与XX公司资产混同为由作出(2011)滨执一字第15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诉人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又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滨执裁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1)滨执一字第152-4号执行裁定书。说明认定上诉人与滨州XX公司资产混同是错误的,且(2011)滨执一字第152-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三、上诉人个人银行明细单的资金来往情况并不能说明上诉人的经营与XX公司有关。理由是,1、法律并不禁止个人的经营行为;2、从XX公司的审计报告和上诉人的个人银行账单来看,上诉人与XX公司的资金和财产划分是清晰的,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银行明细中有“商检费、购买木螺丝等”记载就推定上诉人资金与XX公司资金混同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个人账户用于XX公司是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无义务证明个人账户款项用于XX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请求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名下且已扣划到滨城区法院的银行存款102175元人民币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徐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原审法院查封扣划的滨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梅XX个人名下银行存款102175万元的权属问题。上诉人主张该款系其个人存款与滨州XX公司不存在账户资金混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上诉人与滨州XX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上诉人个人银行明细的资金来往情况不能说明上诉人的经营与滨州XX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梅XX名下的三个账户历史交易情况进行了核查,显示交易频繁,数额巨大,上诉人主张该三账户经营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滨州XX公司无关,但没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惠民县XX会计凭证一本,但该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银行账户中所显示的商检费、购买木螺丝、车间维修、税票款、货款等系惠民县清河镇晓宾包装材料厂所列支,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上诉人梅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XX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3-05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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