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谢XX、李XX、谢XX、李XX与陈XX、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志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罗定市。


原告李XX,男,199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谢XX、李XX,系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李XX,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谢XX,男,192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男,50岁,罗定市泗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黎XX,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新兴县人,身份证地址:新兴县新城镇北XX,现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158号东XX及二楼。


负责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谢XX、李XX、谢XX、李XX诉被告陈XX、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李XX、李XX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陈XX,被告黎XX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谢XX和李XX是夫妻关系,李XX是谢XX、李XX的儿子,谢XX是原告谢XX的父亲。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陈XX驾驶粤W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罗定市太平XX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S280线素龙街道XX路段时,与李XX驾驶的粤W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谢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谢X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交警大队认定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两伤者被送到罗定市泷洲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44天。谢XX经诊断为脑震荡、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等伤情,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前三周陪护2人,于2014年10月21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伤后营养期为90日。李XX经诊断为左枕顶头皮血肿并裂伤等伤情,医嘱加强营养等。两伤者从2009年6月至今在素龙街道机场路口工贸城XX、43号居住并生活,长期从事生果批发和零售,每人每天工资收入平均为180元。被告黎XX为粤WX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XX从2012年9月至今在罗定中学居住和生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15000元。原告还应获赔偿如下:一、谢XX:1、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2、营养费60元/天×90天=5400元;3、误工费56644元÷365天×325天=50436.44元;4、护理费4386.20元[67.48元/天×(7天×3周+44天)];5、李XX抚养费2410.56元(24105.60元/年×2年×10%);6、赡养费8343.50元/年×5年÷2×10%=2085.88元;7、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900元;10、评残费用1900元。合共139116.48元-15000元(已付)=124116.48元。二、李XX:1、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2、营养费3000元;3、误工费6828.32元(56644元/年÷365天×44天);4、护理费2969.12元(67.48元/天×44天);5、交通费500元。合共17697.44元。三、财产损失费3135元(维修费、检测、评估、施救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4116.48元给原告谢XX,赔偿17697.44元给原告李XX。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谢XX。3、由被告陈XX、黎XX连带赔偿1135元给原告谢XX。4、由被告陈XX、黎XX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粤WXXX号车辆在我司购买的保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于谢XX诉讼请求每个赔偿项目有如下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请求过高,我司不予赔偿;对于误工费,应当按照治疗终结日计算,误工计算天数应为住院44天加上出院后三个月;对于护理费,对请求的标准无异议,但是对于护理人数,根据伤情,应按照一人计算;对于抚养费,因为谢XX评残是2014年10月21日,李XX已经是17.5周岁,抚养年限应按6个月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户籍的消费水平;对赡养费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户籍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云浮地区规定的标准来认定;对于交通费,因没有相关票据,我司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XX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如下意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无异议;对于营养费请求过高,我司不予赔偿;对于误工费应当按照44天计算;对护理费无异议;因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我司不予认可;对于其请求的其他财产损失,因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维修费,因为已经更换了新的配件,故应当扣除更换配件剩下的残留配件的数额。


被告黎XX辩称,一、有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我方认为存在有不当:1、关于谢XX的赔偿项目以及数额有如下意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我方认为数额过高,我方认为4000元较为恰当;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无异议;对于抚养费,我方认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计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对于赡养费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于交通费有异议,数额过高,以300元确定比较适合;对评残费用无异议。2、对于李XX赔偿项目有如下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数额过高,2000元较为适合;误工费计算的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无异议;对于交通费我方认为数额过高,按照150元计算更为适合;有关财产损失的数额我方无异议;二、我方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保额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所有人身伤害的损失以及财产的损失,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全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我方在前垫付了医疗费26403.3元及另外支付的15000元现金给原告方,上述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方。


被告陈XX同意被告黎XX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5时15分,被告陈XX驾驶属被告黎XX所有的粤W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载欧XX由罗定市太平XX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该罗定市S280线素龙街道XX路段时,与原告李XX驾驶属原告谢XX所有的粤W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谢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欧XX及原告谢X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D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伤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李XX、谢XX均被送往罗定市泷洲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44天。原告谢XX经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等伤情,医嘱意见:加强营养,出院后避免体力劳动3个月,右下肢扶拐行走1个月,住院期间前三周陪护2人,之后至出院陪护1人,用去医疗费19264.94元;原告李XX经诊断为左枕顶头皮血肿并裂伤等伤情,医嘱意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用去医疗费7138.09元。经原告谢XX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谢XX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90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粤W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罗定市XX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为2675元,原告谢XX用去评估费200元,并因事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675元、车辆拆检费1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0元。事故后,被告黎XX共支付了两原告合共41403.03元(谢XX的医疗费19264.94元、其他费用15000元,李XX的医疗费7138.09元)。原告因向被告追偿事故余下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诉讼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因粤W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此,对于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135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不需要被告陈XX、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谢XX至定残时43周岁,住院期间前三周由亲属两人护理,之后由亲属一人护理;原告李XX住院期间由亲属一人护理。两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但从2009年6月份起在罗定市素龙街道信令机场路口工贸城(42、43)[土地使用证号:罗府国用(2009)第000916号,土地使用权人:李XX,用途:住宅]建造房屋并居住至今,并从事流动档口的水果经营,有固定收入。原告李XX系原告谢XX与原告李XX婚生儿子,1997年4月24日出生,现就读于罗定中学;原告谢XX系原告谢XX的父亲,1928年5月20日出生,其与邹XX(已亡)共生育了两个子女。


再查明,被告陈XX系被告黎XX的雇员,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期间。粤W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学生证、罗定中学证明、榃北村民委员会、罗平派出所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素龙派出所、上宁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使用权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两张、发票三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被告黎XX提交并经质证的收据一张、收费票据两张、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宁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村民委员会对非其本单位工作的个人出具工作证明,已超出了其职权范围,故该份证明仅能作为普通的证人证言,鉴于上宁村民委员会并未派员出庭作证,且该证明属原告单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方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XX承担全部事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时被告陈XX在履行职务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黎XX承担。粤W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尚余不足部分,按照上述确认的责任进行分担。


原告谢XX、李XX虽属农村居民,但从2009年6月份起在罗定市素龙街道信令机场路口工贸城(42、43)建造房屋并居住至今,并从事流动档口的水果经营,有固定收入,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其请求的相关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原告谢XX的事故损失如下:


1、医疗费19264.94元,以医疗发票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按照相关的规定和标准支持;


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根据原告伤情、医疗机构意见及鉴定意见综合考虑,酌情支持;


4、误工费11967.54元[89.31元/天×(44天+3个月×30天)]。对于计算标准,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计算天数,虽然法律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因原告在治疗终结后未及时进行伤残鉴定,故按照医疗机构意见按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合共134天计算;


5、护理费4386.20元[67.48元/天×21天×2人+67.48元/天×23天]。对于计算天数及人数,按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前三周按2人护理,之后至出院按1人护理计算。对于计算标准,以护理人的户籍身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6、被扶养人生活费2688.52元[原告李XX:24105.60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10%=602.64元;原告谢XX:8343.50元/年×5年÷2人×10%=2085.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应根据两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年限,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谢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


9、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但属原告住院治疗、护理人护理等实际所需,本院酌情支持;


10、鉴定费1900元,属原告因事故支出,应予支持;


11、车辆损失费3135元(车辆维修费2675元、检测费1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0元);


以上11项合共119739.6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第1、2、3项,合共28164.9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第4、5、6、7、8、9、10项,共合88439.66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第11项即3135元。


原告李XX的事故损失如下:


1、医疗费7138.09元,以医疗发票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按照相关的规定和标准支持;


3、误工费3929.64元[89.31元/天×44天],如前所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4天;


4、护理费2969.12元(67.48元/天×44天),如前所述,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但属其住院治疗、护理人护理实际所需,本院酌情支持;


以上5项合共18636.8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第1、2项,合共11538.0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第3、4、5项,合共7098.76元。


原告李XX、谢XX的损失合共138376.4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9703.0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共95538.4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3135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7538.4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5538.4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30838.03元,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扣除被告黎XX已经垫付的41403.03元(谢XX医疗费19264.94元、其他费用15000元,李XX医疗费7138.09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85474.66元(119739.60元-19264.94元-15000元)给原告谢XX,赔偿11498.76元(18636.85元-7138.09元)给原告李XX。对于两原告的医疗费因已由被告黎XX垫付了,原告在本案的请求中也未主张医疗费,本院为了便于计算损失而列在应当支持的范围中,对于被告黎XX已垫付的医疗费等部分,因其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黎XX可另循途径解决。原告的起诉请求及各被告的抗辩意见,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各被告抗辩理据不足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5474.66元给原告谢XX。


二、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498.76元给原告李XX。


三、驳回原告谢XX、李XX、谢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5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凡森


人民陪审员  陈俊霖


人民陪审员  谢XX



书 记 员  韦XX


  • 2015-01-23
  • 罗定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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