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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雷XX、蒋XX、昭通市XX公司、彝良县XX献XX、彝良县XX簸以村民委员会、永善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宏图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宏图,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XX公司。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县XX献XX。


法定代表人禄X,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县XX簸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XX,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善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XX,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雷XX、蒋XX、昭通市XX公司、彝良县XX献XX、彝良县XX簸以村民委员会、永善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3)彝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昭通市XX公司作为建设资金补贴方,于2012年1月9日分别与彝良县XX献XX、簸以村民委员会签订彝良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约定被告昭通市XX公司对献鸡坳上、大山、瓦房、簸以营上(又名土地山)的烤房建设资金补贴70.5%,按工程进度转付给施工单位,并由被告昭通市XX公司组织工程招投标,通过竞标,被告永善县XX公司获得献鸡坳上、大山、瓦房、簸以营上(又名土地山)的烤房工程的建设资格,作为承包人于2012年3月26日与彝良县XX簸以村民委员会、献鸡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书。被告永善县XX公司承包献鸡坳上、大山、瓦房、簸以营上(又名土地山)的烤房建设工程后,委托其职工易XX与被告蒋XX于2012年4月3日签订分包合同,将前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蒋XX承建。被告蒋XX于2012年4月5日在被告永善县XX公司职工易XX的见证下与被告王XX签订分包合同,将献鸡坳上、大山、瓦房及簸以营上(又名土地山)四群烤房除门窗、彩钢瓦、加热设备制作安装外的工程以360000元的价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王XX。被告王XX承包前述工程后,又于2012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将土地山、大山、瓦房的烤房除门窗、彩钢瓦、加热设备制作安装外的工程以250000元的价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原告分包工程后即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除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外,还根据被告永善县XX公司、被告蒋XX及被告王XX的指示进行地皮平整,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被告昭通市XX公司组织验收,于2012年7月20日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后,被告彝良县XX簸以村民委员会、彝良县XX献XX、永善县XX公司、被告蒋XX均层层支付工程款,被告蒋XX已将工程款36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XX。原告未依约获得工程款,截止起诉时原告还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8920元,超出施工图平整地皮的工程款44405.68元,共计63325.68元的工程价款未得到支付。


2013年3月28日,雷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8920.00元、平整地皮的工程款44405.68元,共计73325.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彝良县XX簸以村民委员会、彝良县XX献XX与被告永善县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主体适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工程施工实行招投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永善县XX公司与被告蒋XX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蒋XX与被告王XX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被告王XX与原告的建房合同,因被告蒋XX、被告王XX及原告均无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被告永善县XX公司与被告蒋XX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蒋XX与被告王XX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被告王XX与原告的建房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已按照其与被告王XX签订的建房合同履行建房义务,其承建工程验收合格,对原告主张被告王XX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昭通市XX公司作为建设资金补贴方,被告彝良县XX簸以村民委员会、彝良县XX献XX作为总发包方,被告永善县XX公司、蒋XX作为次发包人,均依约履行其相应义务,对原告的工程价款不负支付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昭通市XX公司、彝良县XX簸以村民委员会、彝良县XX献XX、永善县XX公司、蒋XX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被告彝良县XX簸以村民委员会、彝良县XX献XX于2012年3月26日与被告永善县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有效;2、被告永善县XX公司与被告蒋XX于2012年4月3日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3、被告蒋XX与被告王XX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4、被告王XX与原告雷XX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5、被告王XX支付原告雷XX工程款63325.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6、被告昭通市XX公司、彝良县XX簸以村民委员会、彝良县XX献XX、永善县XX公司、蒋XX,不承担民事责任;7、驳回原告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雷XX退还上诉人王XX多支付的工程款31808元;2、被上诉人雷XX地面硬化工程款由被上诉人永善县XX公司和蒋XX支付;3、雷XX、蒋XX、永善县X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1、合同约定总工程款250000元,雷XX实际领到221080元,王XX的烤房板面损失10000元,扣除以下两项,雷XX应返还王XX31808元:(1)雷XX违约未于2012年6月20日如期完工,王XX找人并出资完成剩余工程,花费32728元,对此有一审中提供的材料搬运费记录和15份收条为证;(2)雷XX施工中存在“工地不足五人施工”违约行为共计六次,按合同应支付违约金18000元;2、打坝子的工程项目不在施工图纸上,蒋XX支付给王XX的360000元中不包括打坝子款项,该工程系王XX据蒋XX及永善县XX公司的要求安排雷XX施工,且施工过程中有蒋XX安排的技术人员王XX指挥,则该工程款应由蒋XX和永善县XX公司支付。


针对王XX的上诉,被上诉人雷XX答辩认为其依王XX指示打坝子,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永善县XX公司答辩认为,其未指示王XX打坝子,打坝子的行为也未经该公司代理人易XX认可,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彝良县XX簸以村委会、献鸡村委会与永善县XX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2012年密集烤房建设技术要求》第三条阐述,配套设施部分包括:编烟棚、值班室及编烟棚下地面硬化。图纸中未标示编烟棚下地面硬化部分。永善县XX公司与蒋XX签订分包合同时未提供该技术要求给蒋XX,该公司庭审陈述托人传送该技术要求给蒋XX,但忘记是谁送达,也未举证是否送达,蒋XX陈述未收到该技术要求,王XX、雷XX也未得到该份技术要求。


二审中,上诉人王XX除对一审认定的“原告未依约获得工程款,截至起诉时原告还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8920元未得到支付”、“雷XX依约完成工程”以及“雷XX超出施工图平整地皮的工程款44405.68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雷XX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永善县XX公司除对一审认定的“指示王XX打坝子”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1、雷XX打坝子的工程款应由谁负担;2、王XX应否支付雷XX18920元工程款。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雷XX打坝子的工程款应由谁负担的问题


永善县XX公司具备建筑施工合法资质,通过招投标与彝良县XX簸以、献鸡两个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所附技术要求中规定须对编烟棚下面地面硬化。该公司违法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且次承包人等均无建筑资质,在转包过程中,永善县XX公司未将其承包的工程技术要求提交给次承包人,即其转包工程草图中未标示须对编烟棚下地面进行硬化,现工程完工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发包方亦已将包含地面硬化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永善县XX公司,而永善县XX公司却提供不了证据证实其已将地面硬化工程款支付给了其他次承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公司应支付编烟棚下面地面硬化工程款项。原判认定王XX承担支付地面硬化工程款以及永善县XX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错误。


(二)关于王XX应否支付雷XX18920元工程款的问题


王XX上诉称雷XX实际领到221080元、烤房板面损失10000元;雷XX未依约完成工程,王XX组织工人完工,花费32728元;雷XX施工中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8000元,据此雷XX应返还王XX31808元。本院认为王XX原审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王XX应支付雷XX18920元工程款正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审理查明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3)彝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及第七项,即:(一)被告彝良县XX簸以村民委员会、彝良县XX献XX于2012年3月26日与被告永善县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有效;(二)被告永善县XX公司与被告蒋XX于2012年4月3日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三)被告蒋XX与被告王XX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四)被告王XX与原告雷XX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七)驳回原告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彝良县人民法院(2013)彝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即:(五)被告王XX支付原告雷XX工程款63325.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被告昭通市XX公司、彝良县XX簸以村民委员会、彝良县XX献XX、永善县XX公司、蒋XX,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上诉人永善县XX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雷XX编烟棚下地面硬化工程款44405.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上诉人王XX支付被上诉人雷XX工程款189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266元,被上诉人永善县XX公司负担1137元,被上诉人雷XX负担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488元,被上诉人永善县XX公司负担11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李寿斌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丁XX


  • 2014-07-01
  • 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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