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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富平民初字第018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峰,陕西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其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依法登记结婚,1994年1月28日生一子刘某1,1996年12月2日生次子刘某2。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1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为考虑到儿子要考大学,后撤回起诉,但夫妻之间已经没有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


富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富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自愿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X与被告刘XX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1994年1月28日生一子刘某1,1996年12月2日生次子刘某2,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发生矛盾,原告张X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自愿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刘XX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珍惜,发生矛盾应正确对待、正确处理。原告张X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自愿撤诉,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其对与刘XX的婚姻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的财产情况,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庆



书记员  杨福涛


  • 2015-02-06
  • 富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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