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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芦道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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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莆田市秀屿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芦道宾,广东XX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芦道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晚上9时40分许,被告人林XX醉酒后(经鉴定,林XX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5mg/100ml)驾驶粤CG2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三乡镇平东商业街平东XX处,碰撞行人被害人郑XX,事故造成郑XX受伤(经法医鉴定,郑XX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林XX驾车逃逸。经公安人员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林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未开启前照灯,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当晚,林XX在中山市XX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林XX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林XX与被害人郑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额支付赔偿款18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中山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及伤情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结案书及补充约定、刑事谅解书、调解记录、赔偿凭证、收据、银行转帐凭证、户籍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某、朱某某、蔡XX、林X乙、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林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林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XX已赔偿被害人郑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林XX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林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林XX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林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辩护人所提林XX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区燕莉


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


人民陪审员  余XX



书 记 员  缪XX


  • 2014-11-04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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