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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芦道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曾XX,女,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梁XX、吴XX,广东XX律师。


被告:孙XX,女,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芦道宾,广东XX律师。


原告曾XX诉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芦道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08年6月8日、10日,原告先后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借款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拖延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以及利息3120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请求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求1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08年7月1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两份;2.承诺书两份。


被告孙XX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建昌XX)并非被告,借款全部用于建昌XX流动资金使用,原告对此也是清楚的;2.建昌XX已经归还了2008年7至9月共27000元的利息,利息已经付清;3.建昌XX于2009年12月3日归还本金18000元,2010年4月26日归还本金80000元,2012年1月17日归还本金40000元,合计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38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5.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并且按照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计算;6.建昌XX在2012年10月2日承诺归还本案借款,是建昌XX单方承诺,再次证明本案借款人是建昌XX,原告针对建昌XX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


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建昌XX证明;2.现金支付凭证三份;3.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五份;4.照片;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XX与被告孙XX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两张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第一张借款借据出具时间为2008年6月8日,借款人为被告,内容为:“兹借到曾XX小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利率为三分,从借款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满一个月后付利息,即从每月的八日前支付人民币陆仟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特立此据。”第二张借款借据出具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借款人为被告和孙XX,内容为:“兹借到曾XX小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利率为三分,从借款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满一个月后付利息,即从每月的号(此处未注明具体日期)前支付人民币叁仟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特立此据。”此后,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9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各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合计27000元。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原借款人民币叁拾萬元,在09年10月底之前归还,另3月起利息未归还,争取在09年9月份前清还。”因被告未按上述承诺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又于2010年4月26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8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公司生意周转不灵,借曾XX小姐叁拾萬元正(及部分未计还利息),本公司承诺2-3年内归还。”出具上述承诺书后,被告仍无还款举措,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建昌XX于2000年3月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孙XX,投资人为孙XX(认缴出资30万元,占60%)和被告(认缴出资20万元,占40%)。建昌XX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公司股东孙XX(身份证:XXX****)自公司于2001年成立以来,一直担任公司的会计工作,并负责财务工作。孙XX一直负责我公司对外会计工作,包括申报国地税、贷款等。曾XX起诉孙XX的30万元借款均是孙XX代表我公司借的,曾XX对此也是明知的,利息和本金均是从公司账上还的,孙XX向曾XX借款是我公司授权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明真实性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借款是原告向被告个人出借,并不是向建昌XX或另一股东孙XX出借。庭审中,原告同意按2009年8月19日承诺书内容,确认被告已清偿2009年2月(含本数,下同)之前的利息,并明确不在本案中向建昌XX或孙XX主张权利。


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作为本案债务利息的计算基础。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建昌XX,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出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以建昌XX名义书写的承诺书,并不能否定其作为主债务人的法律事实,也不能否定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日向其本人主张权利的客观事实。因此,被告有关本案债务人应为建昌XX,以及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确不在本案中向建昌XX或孙XX主张权利,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因该约定违反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双方均同意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作为本案债务利息的计算基础,故本院以上述利率的四倍折算为月利率2%(6%×4÷12),作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计算,从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约为54000元(300000元×2%×9个月),查明被告在上述期间仅向原告支付利息为27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清偿2009年2月之前的利息,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因无有充分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4万元,共计12万元,应作为相应期间的债务利息予以扣减。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得利息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XX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得利息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2万元);


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为4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XX负担960元,被告孙XX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



书 记 员  雷XX


  • 2014-11-17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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