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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芦道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XX,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芦道宾,广东XX律师。


被告:邱XX,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苏XX诉被告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方玫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芦道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5日和2013年10月18日在中山市五桂山石鼓XX旁边出租房内,分别借给被告30000元,共计90000元。原、被告双方保留双方签名的欠条各三份,双方协议被告每月15日准时归还利息给原告。但是2013年12月15日被告未准时归还利息,当时被告打电话对原告口头承诺推迟到20日归还,但原告直等到23日仍未见被告,于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却无法接通,去被告的住处也找不到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任何纠纷,直到现在过去半年了。原告以各种方式都找不到被告,写信到被告的身份证地址也被退了回来,原告逼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照每月27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苏XX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6月15日欠条;2.2013年7月5日欠条;3.2013年10月18日欠条。


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邱XX,以及被告邱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邱XX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邱XX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苏XX称其与邱XX是朋友关系,其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5日和2013年10月18日向邱XX共出借了90000元,苏XX提交三份“欠条”为证。经查,第一份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该欠条载明“邱XX于2013年6月15日借苏XX3万元整,每月15日交利息900元,从2013年6.15日至2015年6.15日两年还”,双方在该欠条的落款处签名;第二份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5日,该欠条载明“于2013.7.5号借苏XX30000元整,每月利息900元,两年后还”,双方在该欠条的落款处签名;第三份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该欠条载明“邱XX于2013年10月18日借苏XX30000元,叁万元整,从2013.10.18日至2015年10.18日,约两年归还。若需长时间用,双方协议,每月准时交利息,即可续用,每月利息900元。注:其他两笔各30000元也一样”,双方在该欠条的落款处签名。苏XX称欠条签订后,邱XX每月15日准时归还利息给苏XX,直至2013年12月15日,邱XX未准时归还利息,后下落不明,故苏XX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苏XX主张的其向邱XX出借的三笔款项共90000元,有苏XX提交的三份“欠条”为证。邱XX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苏XX主张邱XX清偿该笔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三笔借款利息均按每月900元计算,但该约定利息明显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以上借款本金90000元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并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邱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XX清偿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按实际欠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邱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XX负担(被告邱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方玫


人民陪审员  陈蔚俊


人民陪审员  林XX



书 记 员  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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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11-14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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