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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雨法刑初字第4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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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盛,湖南XX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劲武、人民陪审员王伟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XX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李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胡XX在家中及其他地方,先后7次向康X、汤X等人贩卖毒品,共计冰毒3.75元和麻古2粒。9月20日,警方抓获胡XX时,当场查缴冰毒7.0814克、麻古2.1358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XX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盛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胡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2、涉案毒品大部分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直接危害。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胡XX在湘潭市岳塘区某医院附近的沙县小吃店,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和一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康X。


2、2013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胡XX在湘潭市某美食店后面的康X家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0.55克冰毒和一粒麻古贩卖给康X。


3、2013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胡XX在湘潭市某美食店后面的康X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康X。


4、2013年9月6日24时许,被告人胡XX在其位于湘潭市XX某楼的家中,以25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汤X。


5、2013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胡XX在其位于湘潭市XX某楼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汤X的男友黄XX。


6、2013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胡XX在其位于湘潭市XX某楼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0.7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汤X。


7、2013年9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胡XX在其位于湘潭市XX某楼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0.7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汤X。


2013年9月20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湘潭市XX某楼一出租房内有人贩卖毒品。民警随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胡XX抓获,并当场从其租住房内查获冰毒疑似物7.0814克、麻古疑似物2.1358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所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香兰素、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胡XX贩卖毒品7次,共计冰毒3.65克、麻古2粒;另被查获冰毒7.0814克、麻古2.135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康X、汤X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他们向被告人胡XX购买了上述数量的毒品。


2、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汤X要他到被告人胡XX在平政路某楼的租住屋内买过毒品。


3、证人吕X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胡XX的女友,汤X和康X在胡XX手上购买过毒品,她与胡XX认识之后就靠胡XX供养,胡XX基本上是以贩毒赚钱来维持生活。


4、辨认笔录证实,黄XX、汤X、康X均辨认出被告人胡XX是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20日警方对被告人胡XX的涉案租住屋依法进行搜查,起获了相关物证。


6、物证检验报告及收缴收据证实,所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7.081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净重2.135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香兰素、咖啡因成分。已由警方依法收缴。


7、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胡XX的尿检结果呈阳性。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XX的到案情况。


9、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XX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胡XX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所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被告人胡XX的贩卖毒品数量,因该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李盛提出“1、胡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2、涉案毒品数量大部分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直接危害。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情况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XX的刑期自2013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宇澄


代理审判员  曹劲武


人民陪审员  王伟平



代理书记员  谭XX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2014-01-14
  •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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