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XX。
法定代表人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被告吴江X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农贸市场朝北东XX、10号。
经营者邵XX。
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吴江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公司诉称:其注册并使用“XX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XX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原告还陆续注册了“XX”、“华夏”、“华夏XX”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完整商标体系。经过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原告的商标均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原告仅授权其投资控股的子公司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XX公司、中粮XX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XX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吴江XX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葡萄酒,销售价格远低于同类商品批发价。原告遂于2014年12月委托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对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等合理支出);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70855、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8653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购物收款收据、超市电脑小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支出。
被告吴江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XX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XXgreatwall及图”商标,经三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上述商标于1998年4月28日经核准转让中国XX公司,于2002年1月28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XX公司。2003年7月21日,中国XX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号XX图形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2003年7月21日,中国XX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号XX图形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上述三项注册商标均于2005年8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XX公司,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XX公司。2011年1月7日,中XX公司注册了第XXX号“HUAXIA”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14年12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XX、公证处工作人员耿X及申请人江苏XX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XX的XXX,杨朝江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葡萄酒,同时从该处取得的收据。杨朝江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进行了现场监督,购买结束后,杨朝江对购买的葡萄酒及该超市门头拍照,公证处对所购得的葡萄酒进行了封存。2014年12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865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现场取得的购物收款收据的复印件、涉案店铺的门面照片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合议庭当庭拆封公证处所封存的纸袋,内有葡萄酒两瓶,显示的葡萄酒品名均为“黑比诺干红葡萄酒”,该葡萄酒正面瓶贴中部显著位置为大幅XX图形,该图形上部为“HUAXIACHANGCHENG”字样,瓶贴下部标注的生产企业为“华XX公司”,原告确认该公司非原告授权或控股的子公司。
另查明,吴江XX于2006年11月28日开立,资金数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日用百货。
再查明,原告提交票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9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70855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涉案第70855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两瓶葡萄酒瓶贴的显著位置处标注的XX图形,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70855号、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标识XX图形相比对,虽从整体上看有一定区别,但由于原告XX牌葡萄酒产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涉案葡萄酒显著使用了XX图形,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此外,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HUAXIACHANGCHENG”字样包含了第XXX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HUAXIA”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酒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酒与“HUAXIA”葡萄酒有特定联系。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70855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吴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XX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XX公司第70855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吴江XX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顾仁杰
人民陪审员 顾福根
书 记 员 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