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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X公司诉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黔六中行终字第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兆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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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XX。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公司党委书记。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XX,贵州XX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兆贵,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XX。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刘XX(系死者刘XX之女),女。


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与被上诉人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XX工伤认定一案,因不服盘县人民法院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4)黔盘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四川省XX公司五标项目部将原告向六盘水市供电局承包的盘县五标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的所有电杆工程承包给余XX施工,后余XX招用刘XX、许XX等人到该电杆工程工作,每天工资100元,包吃包住。2013年8月22日,余XX安排刘XX、许XX等人到盘县滑XX韭菜坪卖糖丫口下电杆,2013年8月23日8时左右,余XX安排许XX、储玉芳挖电杆坑,安排刘XX、王XX等十人乘坐余XX驾驶的拖拉机到滑石乡韭菜坪卖糖丫口移电杆,10时10分行驶至204县道18KM+7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24日第三人刘XX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27日被告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作出盘人社工认字(201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XX属工亡。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盘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行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盘人社工认字(201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涉案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盘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无事故责任。


一审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被告作出盘人社工认字(201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根据黔劳社厅发(2005)50号《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第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外用人单位职工在省内发生工伤,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省内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之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本案被告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将其承包的所有电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余XX,余XX招用的劳动者刘XX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刘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原告第五标项目部副经理王德林、资料员徐XX、工程承包人余XX及刘XX工友进行了调查核实,如果原告认为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不属工伤。综上,本案被告根据调查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盘人社工认字(201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XX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刘XX为工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XX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四川省XX公司不服上诉称: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根据《贵州省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黔劳社厅发(2005)50号文件认定被上诉人对刘XX的工亡认定有管辖权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上诉人是工程的承包方不是发包方以及上诉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认定上诉人承担用工责任。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工亡认定程序合法,违背客观事实。1、被上诉人作出工亡认定未保障上诉人的参与权、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2、上诉人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直接作出工亡认定;3、第三人未按规定提交材料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作出工亡认定程序不合法。三、被上诉人作出工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工亡认定依据的对证人调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被上诉人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依照上述规定告知上诉人是否受理工伤认定,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未依照上述规定告知上诉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和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为此,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反法规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盘人社工认字(201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程序规定,上诉人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撤销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盘人社工认字(201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责令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勇


审 判 员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XX



书 记 员  武XX


  • 2014-06-10
  •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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