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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故意伤害罪,朱XX、闫X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鼓刑初字第02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敬立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个体。被告人朱XX于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朱XX,无业。被告人朱XX于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X(曾用名闫X),无业。被告人闫X于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王X,无业。被告人王X于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郑X,无业。被告人郑X于2013年3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郑X于2014年5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敬立,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朱XX,无业。被告人朱XX于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范X,无业。被告人范X于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江苏XX律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XX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XX、闫X、王X、郑X、朱XX、范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朱XX、闫X、王X、郑X、朱XX、范X及辩护人张XX、朱XX、孙XX、包敬立、魏XX、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朱XX与被告人王X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定斗殴。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XX纠集朱XX、朱XX、郑XX(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X纠集的闫X、郑X、范X等人相约至本市煤港路附近时,双方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朱XX、朱XX、闫X及郑XX分别持刀、棍与对方互殴,其中朱XX持刀捅刺范X胸部,致范X左肺破裂,裂伤内肺A断裂,须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范X胸部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3日,被告人朱XX、朱XX、王X、朱XX、闫X、郑X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4月24日,范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朱XX、闫X、王X、郑X、朱XX、范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李X、马XX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及情况说明;张XX手机通话记录;范X的就诊病历;在逃人员网上登记信息表及王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李X某的辨认笔录;郑X的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七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闫X持械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王X、郑X、朱XX、范X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XX、闫X、王X、郑X、朱XX、范X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范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郑X、朱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闫X、王X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七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七被告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XX、王X、朱XX、范X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次斗殴系对方挑衅所致,斗殴的相对方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聚众斗殴过程中,双方均具有互殴的故意,且实施了互相殴打的行为,双方均具有明显过错,不应当区分主、次要责任,故对该四名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XX、郑X、朱XX辩护人提出的朱XX、郑X、朱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闫X、王X的辩护人提出的闫X、王X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闫X、王X虽然在案发后报警,但到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朱XX的辩护人提出的朱XX具有防卫过当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朱XX在主观上有和对方进行斗殴的故意,且随身携带了刀具,在斗殴的过程中也并非在被动挨打情况实施反抗,而是积极的参与互殴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闫X的辩护人提出的闫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闫X是王X一方唯一的持械人员,且积极主动的参与了互殴的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大,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王X的辩护人提出的同案犯范X的重伤并非王X造成,王X对他人没有造成伤害,故王X在本案中的危害后果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王X系本次聚众斗殴的纠集者之一,其与朱XX之间的纠纷是导致本次聚众斗殴的直接原因,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郑X的辩护人提出的郑X并非主动挑起事端、组织策划斗殴的首要分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郑X虽然没有组织策划聚众斗殴,但明知会有聚众斗殴的事情发生,仍然积极参加,主观上有互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互殴的行为,因此其主观恶性并非较小,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朱XX的辩护人提出朱XX参与犯罪的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朱XX明知朱XX叫其出去参加斗殴,仍积极参与斗殴,影响恶劣,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范X的辩护人提出的范X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范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范X积极参与了聚众斗殴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朱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闫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四、被告人王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五、被告人郑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六、被告人朱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七、被告人范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XX


审 判 员  郭 娜


人民陪审员  吴XX



书 记 员  马XX


  • 2014-12-08
  •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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